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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一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岳克峰、李影与纪树兵、淮南市金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克峰,李影,纪树兵,淮南市金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1945号原告:岳克峰,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李影,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积良,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树兵,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安徽张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金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弼,该公司经理。原告岳克峰、李影诉被告纪树兵、淮南市金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我院予以准许。应原告申请,我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淮支)及蔡维旭、张凤侠、罗银银、蔡志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克峰、李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积良,被告纪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金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金弼,被告人寿财淮支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清,被告蔡维旭、罗银银及蔡维旭、张凤侠、罗银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民,被告蔡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陈从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以和被告人寿财淮支以及蔡维旭、张凤侠、罗银银、蔡志刚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寿财淮支以及蔡维旭、张凤侠、罗银银、蔡志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克峰、李影诉称:2014年8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纪树兵驾驶其挂靠在金岭公司名下的皖D×××××号大型汽车运输渣土车行驶至洞山路与淮舜路交汇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蔡德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蔡德成、乘坐人岳振涛与另一乘坐人陈明明受伤,岳振涛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纪树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德成承担次要责任,岳振涛无责。纪树兵、金岭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蔡维旭、张凤侠、蔡志刚、罗银银作为摩托车驾驶员蔡德成的法定继承人都应当承担因岳振涛死亡而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人寿财淮支也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19367.96元;人寿财淮支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撤回对人寿财淮支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减少189552元,撤回对蔡维旭、张凤侠、罗银银、蔡志刚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减少15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279815.96元。原告岳克峰、李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岳振涛医学死亡证明及阜南县朱寨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岳振涛的父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身份关系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在淮南打工居住20年的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证明资格,应由公安机关和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因本案证据佐证原告及岳振涛1995年即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山口社区居住至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纪树兵户籍信息、皖D×××××车辆登记信息及保险凭证复印件、金岭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具备主体资格。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皖公交认字(2014)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纪树兵、金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蔡德成处于醉酒驾驶状态,岳振涛醉酒乘坐车辆,陈明明酒后乘坐车辆。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相关部门复核后维持,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证据四、淮南新康医院出院小结、发票1张,证明岳振涛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用49042.4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淮南市唐山镇山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谢家集区宏扬室内外装饰店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岳振涛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出生后就随父母在城市居住、工作,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各种赔偿费用。被告纪树兵、金岭公司对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写明住处、原告未提交暂住证。对工作证明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除营业执照外,还要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和相关的社保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岳振涛身前在城市打工并居住,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纪树兵当庭辩称:1、尽管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纪树兵负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蔡德成醉酒驾驶,是本起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岳振涛也是处于醉酒的状态,从民事赔偿的角度,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按照过错大小来赔偿,不能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来认定;2、本案的事故车辆是由被告纪树兵和方恒运共同出资购买的,按照法律规定,方恒运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申请追加方恒运为本案被告法庭没有准许,但这一事实我们仍应向法庭陈述;3、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们认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的比例来确定,建议法院不超过60%的责任来予以确定;4、对于本案主要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确认;5、由于被告纪树兵涉及交通肇事的刑事犯罪,故纪树兵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纪树兵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淮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纪树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蔡德成酒精含量161.6毫克,是严重的醉酒状态。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金岭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核实且事故认定书中因蔡德成醉酒等原因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岭公司当庭辩称:首先对死者家属表示同情,如果不是酒驾,不是超额超员,可能不会发生这么大的交通事故,从事故中我们要共同吸取教训;我公司属于服务单位,每车每年收取600元服务费,和实际车主签的是服务合同,车辆出任何事情都由实际车主来承担;谁受益谁承担责任,因为我公司无法支配车主的收益,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纪树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营服务合同书,证明公司只负责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全部由车主赔偿,合同签订人是纪树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纪树兵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经营服务合同书虽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金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金岭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金岭公司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23时39分,被告纪树兵驾驶皖D×××××重型自卸货车,沿洞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洞山路与淮舜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蔡德成驾驶的皖D×××××两轮摩托车相撞(事发时蔡德成摩托车乘坐人为岳振涛、陈明明),蔡德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岳振涛、陈明明受伤。岳振涛于次日被送往淮南新康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两肺挫伤”等,9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去医疗费用49042.46元。2014年9月9日,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4)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树兵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蔡德成负次要责任,岳振涛、陈明明无责任。纪树兵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复核,2014年9月24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淮公交复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田家庵交警一大队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岳克峰、李影系岳振涛父母。皖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金岭公司,2013年4月25日纪树兵从他人处购买,并在金岭公司与原车主签订的经营服务合同书上备注签名。该车在人寿财淮支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042.46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0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办理丧葬合理花费5000元。该事故伤者陈明明,蔡德成近亲属蔡维旭、张凤侠、蔡志刚、罗银银亦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9月15日,应原告申请,我院对纪树兵位于谢家集区长江商贸新区南1#2035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12月26日,人寿财淮支与岳克峰、李影,蔡维旭、张凤侠、罗银银、蔡志刚,陈明明达成和解协议,人寿财淮支赔付岳克峰、李影169552元(其中交强险中支付63625元,该款为医疗费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人寿财淮支赔付蔡维旭、张凤侠、罗银银、蔡志刚176275元(其中交强险中支付41000元,该款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未诉请的车辆损失1000元);人寿财淮支赔付陈明明75173元(其中交强险中支付16375元,该款为医疗费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岳克峰、李影遂撤回对人寿财淮支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减少189552元(169552元+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15年1月14日,岳克峰、李影以和蔡维旭、张凤侠、罗银银、蔡志刚和解为由撤回对蔡维旭、张凤侠、罗银银、蔡志刚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减少1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几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二、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纪树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纪树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纪树兵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岭公司系皖D×××××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应对实际车主纪树兵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纪树兵、金岭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中纪树兵负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相关部门复核后维持,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人寿财淮支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财淮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即70%的比例赔偿,上述数额中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纪树兵予以承担。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蔡德成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蔡维旭、张凤侠、蔡志刚、罗银银作为蔡德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蔡德成遗产的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因原告撤回对被告蔡维旭、张凤侠、蔡志刚、罗银银的起诉并对诉讼请求予以减少,本院予以准许。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应按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因相关证据显示受害人在城市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各项诉请数额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的主张,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到该费用存在的必然性,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从交强险中优先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并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该诉请,故本案不予处理。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042.46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20年),丧葬费23045.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关费用3000元。在本次事故中有多人伤亡,应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予以平均分配,因同一事故中的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作为原告与人寿财淮支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达成和解,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对已获赔的部分诉请予以减少,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树兵赔偿原告岳克峰、李影医疗费45417.46元(49042.46元-3625元)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045.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3000元,合计533742.96元的70%即373620元,扣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的105927元,纪树兵仍应赔偿原告26769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淮南市金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纪树兵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克峰、李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97元,由原告岳克峰、李影负担182元,被告纪树兵负担10315元;被告淮南市金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纪树兵承担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祝平代理审判员  王文成人民陪审员  张宽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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