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宝山支行与苏以清、李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苏以清,李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1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胡正茂。委托代理人韩芳,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以清,男。被告李金花,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宝山支行与被告苏以清、李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7元,财产保全费1,099元,合计2,40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负担(已付)。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