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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周民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桂琴与李溪、顾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琴,李溪,顾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民初字第0579号原告赵桂琴。委托代理人胡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振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溪。被告顾频。原告赵桂琴诉被告李溪、顾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阙静雅、顾吴娜为共同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阙静雅、顾吴娜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琴委托代理人胡泓,被告李溪、顾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琴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溪、顾频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李溪为借款人,被告顾频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溪出借60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未归还的逾期利息每日按逾期借款本金的1‰计算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且承担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借了60万元,但被告李溪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发现,被告李溪、顾频共同使用了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李溪、顾频为共同借款人,要求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为295200元);律师费60000元;合计955200元。被告顾频对被告李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溪辩称:确认是我与被告顾频共同向原告借款,共同使用了借款。被告顾频辩称:确认是我与被告李溪共同向原告借款,共同使用了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溪、顾频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溪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归还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贷款人(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前分三笔将借款交给借款人(被告李溪),于2011年12月22日现金给付73600元,并转账给付320000元(已给付),余款206400元转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人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按期足额偿还本金,贷款人在采取上述措施的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从贷款本金逾期之日,每日按逾期贷款本金的1‰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人实际归还日止。并承担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顾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溪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桂琴女士人民币现金柒万叁仟陆佰元整。”2011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顾频账户中转入了320000元。2011年12月24日,昆山市金奕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日更名为昆山市金奕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顾频的账户转入了206400元。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为60000元。现按照有关的律师收费管理规定,原告主张本案的律师费为54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昆山市金奕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是两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从贷款本金逾期之日,每日按逾期贷款本金的1‰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人实际归还日止,故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3日(应还款之日的次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溪、顾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桂琴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溪、顾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桂琴律师费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6828元,由被告李溪、顾频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溪、顾频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