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253号原告洪某甲,曾用名王洪某���。法定代理人洪某乙,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宇鑫,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王某,系原告父亲。原告洪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01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洪某甲的起诉。宣判后,原告洪某甲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6月19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0108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指令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仁伟、代理审判员吕杰(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洪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宇鑫,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我于2006年6月13日出生,我的母亲洪某乙和父亲王某于2008年10月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并办理了离婚公证。后父母又于2009年9月27日达成抚养协议,约定王洪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800元费用。从2008年10月6日开始,我一直随母亲生活,王某从未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8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6日-2014年1月5日期间的抚养费50400元(800元/月×63个月);2、被告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本、洪某乙身份证,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关于王洪某甲抚养事项的协议,证明洪某乙与被告2008年10月6日离婚,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费用由男方承担,2009年9月27日又达成相关的抚养事宜,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证据三:学籍证明、枣庄市小学证明、枣庄市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从2006年起一直随母亲在山东枣庄市居住,是洪某乙对其进行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抚养权是在我的手上,我是需要抚养原告,而不是只支付抚养费。我与原告当时签订的是补偿协议,原告由原告母亲暂时抚养,原告母亲多次索要抚养费没有任何证据。我现在家庭稳定,可以给原告提供稳定的生活,我要求抚养原告。被告王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洪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孩子2006年随母亲一起��活,但是我那时候在上学,不能证明只有洪某乙一个人抚养孩子,2009年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我一直也在抚养孩子。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甲之母洪某乙与其父被告王某于2008年10月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自双方协议离婚至今,原告一直由其母亲洪某乙抚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9年9月27日,原告母亲洪某乙又与被告签订《关于王洪某甲抚养事宜的协议》,协议约定“经男方(王某)同意,王洪某甲暂由女方抚养,直到男方认为不适合再由女方(洪某乙)抚养时,再由男方行使抚养权。在此期间,男方支付每月捌佰元的费用……”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至法院,引发诉讼。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精神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顾,包括给付子女生活、医疗、教育费以及生活上对子女的照顾等。这些都是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也是父母对子女应尽义务的主要内容。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责必要的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的一半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告洪某甲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洪某乙共同生活,被告作为父亲仍应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母亲洪某乙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10月6日协议离婚,自离婚之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原告实际一直由原告母亲洪某乙抚养,但该段时间双方未对原告的抚养费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按400元/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自2009年9月27日起,双方协议被告每月向原告洪某甲支付800元抚养费,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其抚养义务,被告自2008年10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为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按照400元/月的标准共计4800元(400元/月×12个月),2009年10月至2014年1月按照800元/月的标准共计41600元(800元/月×52个月),两项共计为46400元。被告王某辩称其支付了2009年9月27日之前的抚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因原告母亲洪某乙与被告协议被告每月向原告洪某甲支付800元,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旧按照协议自2014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洪某甲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要求抚养原告洪某甲,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洪某甲支付抚养费46400元;二、被告王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洪某甲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原告洪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业银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 东审 判 员 余仁伟代理审判员 吕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怡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