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维理、王士钢、吴现才、邱万营、孙青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维理,邱万营,王士钢,吴现才,孙青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商初字第551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城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航,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孟超,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告王维理,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邱万营,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士钢,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吴现才,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孙青苓,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维理、王士钢、吴现才、邱万营、孙青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理、王士钢、吴现才、邱万营、孙青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维理、王士钢、吴现才、邱万营、孙青苓于2012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维理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由被告王士钢、吴现才、邱万营、孙青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王维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士钢、吴现才、邱万营、孙青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王维理、王士钢、吴现才、邱万营、孙青苓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维理、王士钢、吴现才、邱万营、孙青苓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维理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在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8期间内、在5万元额度内可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由被告王士钢、吴现才、邱万营、孙青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2月4日将贷款5万元支付至王维理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利率为10.0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6042.55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贷转存凭证、还息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维理、王士钢、吴现才、邱万营、孙青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王维理、王士钢、吴现才、邱万营、孙青苓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维理的借款逾期后,截止至2015年1月5日,被告王维理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6042.55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王士钢、吴现才、邱万营、孙青苓应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士钢、吴现才、邱万营、孙青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维理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王维理欠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被告王士钢、吴现才、邱万营、孙青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士钢、吴现才、邱万营、孙青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维理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王维理、王士钢、吴现才、邱万营、孙青苓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骏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