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与杨某丙、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华丽,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丽、李向阳、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第一、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被继承人杨涌威、江德卿生前有四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二人去世后,遗留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西一区63号楼308室、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安花园C1号楼401室房屋、债权40万元、两套房屋租金4万元及被被告杨某丁取走的抚恤金106930元,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对上述财产协商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遗产。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辩称,被继承人杨涌威、江德卿生前多次强调两套房屋归两被告所有,如有储蓄则归两原告所有。原、被告之母江德卿2005年10月30日去世,其父杨涌威将308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钥匙交给其管理,并称其随被告杨某丁生活,401室房屋留给杨某丁,自2012年2、3月份管理该房屋并出租至今,年租金9000元,故两原告无权分割两套房屋;被继承人杨涌威生前曾借款20万元给被告杨某丁,被继承人杨涌威生前曾表示该款由被告杨某丁给付两原告各10万元,如还有其款项亦归两原告所有,被继承人虽未留下书面遗嘱,但是其已对自己的遗产作出了处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江德卿、杨涌威生前育有四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杨涌威去世前两年与被告杨某丁共同生活。江德卿于2005年10月3日去世、杨涌威于2014年4月17日去世。二人遗留有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西一区63号308室、威环房私字第05-01-542号民房拆迁补偿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安花园C1号楼401室房屋、被告杨某丁领取的杨涌威抚恤金106930元、杨涌威银行存款21651.63元。原、被告对遗产分割协商未果,2014年6月23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其父母遗留的遗产。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处理其父的丧葬事宜共花费2.5万元,该款由被告杨某丁垫付。两原告提供原、被告间的录音光盘,以证明被继承人在被告杨某丁处有40万元债权,通过播放内容原、被告在录音中均认可的债权为20万元。另外,被告杨某丁亦提供原告杨某甲向其父杨涌威出具的借条4万元、原告杨某乙向其父杨涌威出具的借条四张共计欠款8.4万元,两原告对此均无异议;但对署名原告杨某乙之夫“孟庆进”、之女“孟旖旎”的借款有异议,称对此事不知情亦不认可。被告杨某丁提供2014年5月5日的其父杨涌威生前在威海口腔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16467.69元,该部分款项于2014年6月18日由其父生前管理部门威海市环翠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报销后发放17899.10元(包含其他药费,该款项计算在被继承人杨涌威银行存款中),两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笔款项系其父收入而非报销医药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两套房屋的现价值协商未果,申请对此进行评估,结果为:位于蒿泊西一区63号楼308室房屋34.6万元、位于富安花园C1号401室房屋50.6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或遗赠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江德卿、杨涌威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双方对于房屋的归属未协商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各占位于蒿泊西一区63号楼308室房屋、富安花园C1号401室房屋、债权、抚恤金的1/4。两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在被告杨某丁处债权40万元,但其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均认可被继承人在被告杨某丁处债权为20万元,故本院依法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杨某甲欠其父4万元、原告杨某乙欠其父8.4万元,被告杨某丁主张被告杨某乙其夫孟庆进、其女孟旖旎尚欠其父3.5万元,并提供两张借条,原告杨某乙对此不认可,称不知情,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两原告主张尚有两处房屋的租金应予分割,被告杨某丙称其对蒿泊西一区63号楼308室房屋进行了维修及管理,故租金应归其所有,该房屋因维修等事宜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份额一般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杨涌威随被告杨某丁生活,故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及富安花园C1号401室房屋的租金归被告杨某丁所有为宜。双方均认可被告杨某丁垫付丧葬费2.5万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分担。二被告在开庭宣判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各继承位于蒿泊西一区63号楼308室房屋、位于富安花园C1号401室房屋的1/4份额;二、被继承人杨涌威银行存款(21651.63元)、位于富安花园C1号401室房屋的租金(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月14日)归被告杨某丁所有;三、被告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二原告及被告杨某丙70482.50元(106930/4200000/4-25000/4),原告杨某甲各给付原告杨某乙及二被告10000元(40000/4),原告杨某乙各给付原告杨某甲及二被告21000万元(84000/4);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2元、评估费4260元,共计21182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各负担52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苏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