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博森与哈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森,哈学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立民初字第1号原告杨博森,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杨永祥,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学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杨博森诉被告哈学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杨博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哈学庆给付借款1092万元,并计算相应利息。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哈学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哈尔滨市。因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杨博森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杨博森通过位于大庆市的银行机构将借款汇出,故本案民间借贷履行地在大庆市,位于本院辖区内。原告杨博森起诉的标的额也符合本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条件。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哈学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B)W*L1b!R6M+审 判 长 林癸成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