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法执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光法执字第282-1号申请执行人谢某某。被执行人胡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年1月4日(2012)光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胡成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某某在十里镇街道48号有两间两层四间门面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某某所有的位于十里镇街道48号一楼西侧一间房屋。二、被执行人胡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良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自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