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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李丹诉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丹;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2号楼50号。委托代理人陈栋春,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6号102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公司职员。上诉人李丹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3月15日,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江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综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有限公司将**综合楼委托世江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办公楼、商城(含地下车库),座落位置:上海市***3号;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办公楼按照人民币2.80元/月/平方米、商场按照5.80元/月/平方米;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世江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期满或合同期内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2013年1月10日,世江公司与上海市****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城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名称:****城(包括**、**商务大厦、**商场),物业类型:住宅、商务楼,座落位置:松江区九亭镇**公路58弄;世江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一、住宅:高层1.68元/月/平方米;二、**商务大厦:2.8元/月/平方米;三、****大厦一至四楼商铺:4.98元/月/平方米;四、五至十八楼办公:3.98元/月/平方米;五、****城沿街商铺:3.36元/月/平方米;六、**商场另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的当月起发生的物业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应按上述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世江公司按包干制收费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逾期交纳的,按欠费额0.3%/天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为期叁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李丹系本市***3号3层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类型、用途为店铺,该房屋建筑面积895.92平方米。李丹于2007年9月6日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伙手续。李丹在业主情况登记表中填写的联系地址为闵行区**3F。李丹自2008年2月起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尚未交纳。2014年8月15日,世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丹支付2008年2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85,634.60元(计算方法:2.80元/月/平方米×895.92平方米×74个月);2、李丹支付上述管理费的滞纳金626,517.86元。原审审理中,世江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08年9月1日起,并相应调整物业管理费金额为168,074.59元(计算方法:2.80元/月/平方米×895.92平方米×67个月)。李丹则以世江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且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世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嘉禾居委会和上海市松江区****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5年4月1日起至今持续承担****城(含****城住宅小区、****大厦、**商务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其中2005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前期物业管理,从2013年1月1日起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城主门牌为**公路58弄,另有**公路46号、48号、50号、52号、54号、56号、62号、64号、66号、68号、70号、72号、78号、80号、82号、84号、86号、88号商铺门牌号。****大厦门牌号为**公路76号,**商务大厦门牌号为**公路90弄3号,****商场门牌号为**公路90弄1号。原审审理中,世江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催告函以及挂号信函收据各四份,证明世江公司根据李丹在业主情况登记表中填写的上海市闵行区**3F联系地址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2012年1月8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4月1日向李丹发出要求李丹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催告函。对此,李丹认为挂号信收据上没有邮寄地址和签收情况,故不予认可。此外,李丹向法庭陈述,其现已不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3F这个地址,其在搬离该处时曾向物业公司电话告知过,但具体告知哪个物业公司其也不清楚。世江公司则陈述其没有接到过李丹的告知联系地址变更的电话。原审认为,世江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综合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城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李丹所有的位于***3号3层房屋,系世江公司自2006年4月1日起管理至今。故李丹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在世江公司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当依据合同向世江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故世江公司现主张要求李丹支付自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68,074.5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李丹辩解世江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世江公司提供的催告函以及挂号信函收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催讨义务。而李丹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则系其应尽的义务,李丹理应按时缴纳,且李丹在其住址变更后也未及时将新址告知世江公司,故对李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世江公司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判决:李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68,074.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3元,减半收取计2,006.50元,由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0元,李丹负担1,816.5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李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为上诉人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为上诉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挂号信函收据上收件人姓名处均为空白,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催讨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世江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是有效的,而且还有居委会及业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房屋的区域属于被上诉人管理的范围。此外,2009年上诉人房屋渗水,也是被上诉人与开发商协调去维修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自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并未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综合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城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嘉禾居委会和上海市松江区****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自2006年4月1日起至今为****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上诉人所属房屋亦属于****城小区范围,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物业服务作为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催告函、挂号信函收据及邮寄信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催缴义务,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1元,由上诉人李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方代理审判员  孙飞代理审判员  毛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