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邓志中与丘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中,丘伟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48号原告:邓志中,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廖家梁,广东一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伟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邓志中诉被告丘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中及其委托代理廖家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伟刚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传唤,公告到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还5万元,余下25万元在2012年7月2日还清。但还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30万元给原告,并从2012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其中记载“本人丘伟刚借邓志中人民币30万元,于本年6月30日归还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25万元于本月7月2日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丘伟刚,2012年6月21日”。2、《中国工商银行自主服务终端交易回单》,其中记载“客户帐号62×××*7,转入帐户:62×××59,转帐金额5万元,交易时间2012.6.21”。庭审中,原告表示,向被告付款方式为汇款和现金支付,其中5万元转帐汇款,现金支付25万元,被告是收款后向原告书写借条。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以及原告汇款后由银行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自主服务终端交易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借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主服务终端交易回单》,证实原告向被告汇款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另外25万元付款为现金支付的主张,由于被告在借条上明确还款其期限,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全部借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故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伟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志中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丘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项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强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卓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