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余定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定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定品,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定品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定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余定品窜至本市江北街道湖沧社区湖沧村,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户行窃,因触动ck报警,被东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人员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定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楼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余定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定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余定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定品已着手实施之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定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定品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定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正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