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6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孟州市谷旦镇后进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9月2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预谋后,于2013年春天由被告人张某甲购进假冒伪劣香烟转卖给王某甲,由王某甲再零散销售给他人。从2013年春天至2014年3月份,二被告人销售假冒伪劣“红旗渠”、“散花”等卷烟1361条合计272200支,非法经营额为50172元。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8000元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12000元左右。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贩卖假冒伪劣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薛某、徐某、李某甲、郭某、吴某、刘某甲、李某乙、吉某、乔某、鲁某、张某乙、赵某甲、张某丙、梁某、闫某、王某乙、张某丁、韩某、何某、张某戊、党某、张某己、赵某乙、许某、刘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存决定书、提取单、核价表、销毁记录、鉴别报告、帐本、手机电话本、移送、移交清单、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贩卖假冒伪劣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晓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