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秦长顺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史家桥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长顺,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史家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长顺,男,1934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淑珍,女,1937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史家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史家桥村。法定代表人赵振山,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淑芝,女,1960年2月19日出生。上诉人秦长顺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9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长顺在原审法院诉称:秦长顺系昌平区阳坊镇史家桥村村民并一直在该村居住,2007年秦长顺因住房问题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史家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家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协议,约定史家桥村委会将位于史家桥村河南的0.35亩土地给予秦长顺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期70年,后史家桥村委会一直未交付给秦长顺使用,导致秦长顺不能按约定内容建房居住,权益受损。故秦长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史家桥村委会按照约定内容将位于史家桥村河南的0.35亩土地交付给秦长顺使用;2、诉讼费由史家桥村委会承担。史家桥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关于宅基地秦长顺户口不在史家桥村,1997年确权的时候确权给了秦长明,所有宅基地都是按照1997年确权时候确认的,当时秦长顺户口在市区,就没有秦长顺的宅基地。2005年秦长顺在市区的房屋拆迁了,秦长顺就回来和秦长明商量在秦长明宅基地上建了一些房屋,这是秦长顺家自己的事情和史家桥村委会没有关系。秦长顺户口不在史家桥村,秦长顺不享受史家桥村民的任何待遇。史家桥村委会不同意秦长顺的任何诉讼请求。史家桥村委六环拆迁时都是根据红本来的,秦长顺的协议和史家桥其他村民的协议不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长顺与案外人秦长明系兄弟关系,秦长明系史家桥村委会所属村民。1998年12月24日,有关部门为秦长明所在的院落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秦长明,地址位于昌平县阳坊镇史家桥村街南,用地面积479.34平方米,建筑占地75.21平方米。2000年秦长顺在案外人秦长明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4间。因修建六环路,2005年11月22日,案外人秦长明(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市政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甲方,以下简称市政中心)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乙方房屋情况建筑面积207.8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479.34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3人,实际居住人口是秦长明、刘凤琴、秦海涛;乙方房屋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3992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37431元、附属物33653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611004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10668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3118元、周转费7200元、其他350元。2005年12月1日,秦长明按照拆迁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补助款。2006年11月23日,秦长顺(乙方)与市政中心(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乙方房屋情况建筑面积109.91平方米,宅基地情况一项为空白;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分别是秦长顺、谷淑珍、秦芳;乙方房屋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处为空白,房屋重置成新价60546元、附属物12109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72655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1002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649元、周转费7200元、其他1171元。2006年12月4日,秦长顺按照拆迁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补助款。2013年5月,秦长顺以史家桥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史家桥村委会交付用于自建房的0.35亩土地,法院经审理认为秦长顺与史家桥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房屋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以(2013)昌民初字第6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秦长顺的起诉。秦长顺对该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翻建房审批表、支出凭单、(2013)昌民初字第6459号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1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秦长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秦长顺与史家桥村委会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故秦长顺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对史家桥村委会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支持。秦长顺、史家桥村委会之间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对于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长顺的起诉。秦长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秦长顺在史家桥村有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在2007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秦长顺没有其他地方的居所。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协议将土地交付上诉人,以便上诉人安度晚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史家桥村委会服从原审法院裁定,针对秦长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06年因修路需要拆迁,秦长顺在其弟弟秦长明的宅院内建了房已经给予了经济补偿。因拆迁,本村村民可以获得另一块宅基地补偿,由史家桥村委会与村民签订一份土地有偿使用协议。该协议上由史家桥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村民签字后生效。且协议都是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相关部门备案一份。秦长顺所持2007年签订的协议,原件没有史家桥村委会主任签字只有史家桥村委会盖章。也没有在相关部门找到备案的协议,而且秦长顺在拆迁时亦不是本村村民,所以史家桥村委会不能给其提供土地。本院认为:秦长顺虽提交了盖有史家桥村委会公章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但史家桥村委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合理怀疑,其提交多份在政府部门备案的史家桥村委会与其他村民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上述协议均有史家桥村委会及史家桥村委会主任签字,现村民都已取得相应的土地。而秦长顺未能对其所持协议上没有史家桥村委会主任签字,没有附图且未在相关政府部门备案的情形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秦长顺与史家桥村委会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秦长顺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对史家桥村委会提起诉讼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上诉人秦长顺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双方并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