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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宁辉、罗能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辉,罗能,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辉,曾用名宁俊军,农民。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罗能,农民。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强,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辉、罗能、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出庭,被告人宁辉、罗能、刘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宁辉、罗能预谋来杭偷书,并联系上在厦门的被告人刘某,后三人经福州开车到杭州。其中被告人宁辉、罗能进入书店,两人轮流行窃和望风,被告人刘某负责开车并用其车装运偷来的书籍,宁辉和罗能每天支付刘某300元的工资,并报销其油费和过路费等。涉案书籍价值人民币12223元,具体分述如下:2014年9月26日和27日,被告人宁辉、罗能伙同被告人刘某两次来到本市上城区庆春路购书中心,由刘某在外开车接应,宁辉与罗能进入该购书中心行窃,两人采取磁铁消除报警,把书籍绑在自己腿上的方式,窃得医学类等书籍164本(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128元),得手后将书籍放入被告人刘某的轿车内。同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宁辉、罗能伙同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上城区解放路新华书店,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窃得医学类、工程机械类等方面的书籍51本(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95元),后三人在店外被反扒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的书籍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购书中心和新华书店。上述事实,被告人宁辉、罗能、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委托书、受案登记表、证人汪某、朱某甲、方某、沈某、吕某、李某、吴某甲、朱某乙、吴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宁辉、罗能、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辉、罗能、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宁辉、罗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辉、罗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宁辉、罗能、刘某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