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玉锋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锋,曾用名李小旦,男,出生于1986年12月1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86********,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乡杨岭村六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玉锋因生活琐事与妻子赵雯苹发生矛盾,用木棍将赵雯苹小腿打伤。经鉴定,赵雯苹腿部骨折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赵雯苹与被告人李玉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玉锋的行为给予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玉锋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赵雯苹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李玉锋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玉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被害人对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玉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维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