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赵毅与许俊、蔡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赵毅。委托代理人徐芸芸,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俊。被告蔡宇。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毅与被告许俊、蔡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毅的委托代理人徐芸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毅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许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5分即0.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被告蔡宇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许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许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蔡宇对被告许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俊、蔡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债务人(甲方)许俊与债权人(乙方)赵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许俊向赵毅借款30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3、许俊的借款赵毅以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许俊,许俊的农行卡号为62×××19、王惠军;4、利息约定月息5分,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6号打入农行卡号为62×××79;5、如许俊逾期归还,赵毅有权要求���俊支付从到期日到支付日的违约金,且赵毅有权要求许俊支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人与许俊承担连带责任。蔡宇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签了名。借款协议签订当天,赵毅通过银行转帐30万元到借款协议约定的王惠军帐户。后许俊未按月支付利息,期满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赵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查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许俊交付借款后,被告许俊未按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许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宇对被告许俊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俊、蔡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毅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被告蔡宇对被告许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被告许俊负担,该款原告赵毅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许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亚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