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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牟桂东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桂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桂东,出生地吉���省永吉县,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桂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桂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桂东于2014年3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在此期间,被告人牟桂东于2014年9月21日18时许,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吉BM42**号长安牌小轿车,沿吉长北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市昌邑区河湾子“大龙”修理部门前���,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穿越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致死。被告人牟桂东肇事后驾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牟桂东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15日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2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桂东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牟桂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桂东于2014年3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在此期间,被告人牟桂东于2014年9月21日18时许,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吉BM42**号长安牌小轿车,沿吉长北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市昌邑区河湾子“大龙”修理部门前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穿越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致死。被告人牟桂东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牟桂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被告人牟桂东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牟桂东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桂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佟某某、张某某、付某某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高新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谅解书和收条、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桂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桂东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牟桂东表示谅解。鉴于被告人牟桂东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牟桂东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牟桂东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牟桂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牟桂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桂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