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军与李建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军,男,1976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134团。委托代理人:何德刚,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辉,男,1965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134团。被告:马艳红,女,1961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134团。原告王军与被告李建辉、马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志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刚、被告李建辉、马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被告李建辉、马艳红于2013年6月28日和2014年3月31日从原告王军处借现金共计310000元,归还欠款40000元,余款27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000元和利息19039.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建辉、马艳红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王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建辉、马艳红于2013年6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李建辉、马艳红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王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建辉、马艳红于2014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的事实;3、被告李建辉、马艳红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备注一份。证明被告李建辉、马艳红在不能偿还原告欠款时愿意将房屋出售以偿还欠款。4、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下野地支行出具的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李建辉名下账户被存入现金214000元。5、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下野地支行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李建辉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给该行本息213286.84元。被告李建辉辩称:2013年6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属实,已归还40000元,还有60000元没有归还。2014年3月31日借的210000元是赌债,我没有见到210000元,我不同意偿还。被告李建辉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艳红辩称:我和李建辉曾是夫妻,我们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我和李建辉于2013年6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这是高利贷,每个月的利息是5000元,已归还本金40000元,还有60000元没有归还。李建辉在银行贷款的事我不知道,给原告出具欠款210000元的欠条是原告逼我签的字,当时我和李建辉已经离婚,我不同意偿还此借款。被告马艳红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予认可,但二被告都承认是自己签的字,且二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予认可,该证据为金融机构出具的回执和凭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辉与被告马艳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27日离婚。二被告因购房于2013年6月28日从原告王军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李建辉(650300196501063814)和马艳红(659001196108123823)夫妻向王军借拾万元正(100000元),用于买房,借款期限2013年6月28号至2013年7月28号将本金还清。逾期未还夫妻双方将老市场门面房出售予以偿还借款。借款人:李建辉马艳红2013年6月28号”。之后二被告陆续归还了4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建辉、马艳红为偿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李建辉,身份证号:650300196501063814,共同债务人马艳红,身份证号:659001196108123823,于2014年3月31日向王军,身份证号:659001197603104034,借现金210000元(贰拾壹万元正,利率10%,用于偿还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10000元)。现王军与李建辉、马艳红签订以下协议。1、李建辉与马艳红将分三年偿还王军本息,每年偿还不得少于70000元(柒万元整)。2、三年期间李建辉与马艳红无论任何一方出现意外(比如死亡),另一方必须承担偿还债务责任。3、在李建辉、马艳红未还清本次借款之前,不得将位于134团老市场对面三层门面房两套房产随意转让,若被拆迁、征购,所得赔偿费必须先用于偿还王军本次借款余额,若三年内无任何变动,借款人李建辉、马艳红自愿将房屋出售,以偿还王军本次借款。借款人:李建辉马艳红,贷款人:王军,证明人:刘旺盛,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建辉、马艳红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备注一份,内容为:“备注若李建辉、马艳红任何一方出现死亡,视情况商定偿还能力。如果在年底前还不了钱李建辉、马艳红自愿将房屋出售,以偿还王军本次借款。借款人李建辉马艳红2014年4月1日”。原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289039.99元(本金270000元,利息19039.99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军的起诉和被告李建辉、马艳红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及贷款数额;二、二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借款及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建辉、马艳红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马艳红辩称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高利贷,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马艳红认为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时,其与被告李建辉已离婚,该欠款不应由其偿还,因借条中明确写明马艳红是“共同债务人”,故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建辉辩称2014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是赌债,被告李建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建辉、马艳红从原告处两次共计借款310000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建辉、马艳红偿还其借款本金270000元(60000元+210000元)及利息19039.99(5039.99元+14000元),因原、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达成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辉、马艳红偿还5039.99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建辉、马艳红已偿还40000元,被告李建辉、马艳红应偿还剩余本金60000元。原、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达成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210000元分三年偿还,每年偿还不得少于70000元,利息10%,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辉、马艳红偿还全部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建辉、马艳红应偿还原告该笔欠款本金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0%,原告主张该利息为年利息,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为年利息10%予以认定,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5250元(70000元×10%÷12个月×9个月=5250元)。其余欠款原告可待欠款到清偿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李建辉、马艳红应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5250元。据此,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辉、马艳红返还原告王军欠款130000元;二、被告李建辉、马艳红返还原告王军利息5250元;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135250元,被告李建辉、马艳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2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军负担1547元,被告李建辉、马艳红负担12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