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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民一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闫兰水与赵子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子荣,闫兰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民一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子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兰水。上诉人赵子荣因与被上诉人闫兰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子荣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子荣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子荣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赵子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凤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