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赖建聪与林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号原告赖建聪,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县。被告林志伟,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县。原告赖建聪与被告林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祥村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建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建聪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林志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志伟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3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志伟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赖建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志伟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志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林志伟,被告林志伟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条,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志伟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赖建聪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志伟并向原告赖建聪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兹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赖建聪同志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借款人按每月15日付清利息1000元,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借款人:林志伟。……。借款本金伍万元,本人于2012年1月18日已收悉。借款人:林志伟2012年1月18日。”借款后,被告林志伟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志伟向原告赖建聪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志伟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有息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伟返还原告赖建聪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林志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林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祥 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莎(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