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王凯、黄沙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王凯,黄沙沙,黄磊,高吉荣,周玉南,黄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住所地五河县。负责人:许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井聪,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家鹏,该行信贷业务部经理。被告:王凯,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黄沙沙,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磊,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高吉荣,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玉南,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黄小红,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被告王凯、黄沙沙、黄磊、高吉荣、周玉南、黄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泽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井聪、夏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黄沙沙、黄磊、高吉荣、周玉南、黄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贷款50000元作为购买汽车修理器材的资金,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发放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自2014年9月4日起即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能还款,截止起诉之日逾期天数99天,拖欠本金22520.8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285.98元,合计为23806.80元。另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第三、四、五、六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前述六被告共同成立联保小组,该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一、二被告出现逾期拖欠贷款的违约情形后,各保证人均没有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综上,第一、二被告显然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第三、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其应尽的保证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20.82元,利息及罚息1285.98元,合计为23806.80元,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的利息和罚息,仍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执行,顺延计算至款请之日止;2、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24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三户)之间系联保关系,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以义务。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贷款的用途购买汽车修理器材资金,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指定发放的还款账户以及还款方式,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与义务。证据3、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签过合同后,被告从原告处通过账户借走50000元。证据4、王凯的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六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凯、黄沙沙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贷款50000元作为购买汽车修理器材资金,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发放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自2014年9月4日起即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能还款,截止起诉之日逾期天数107天,拖欠本金22520.8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285.98元,合计为23806.80元。另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王凯、黄沙沙、黄磊、高吉荣、周玉南、黄小红三户共同成立联保小组,该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陆贤芹出现逾期拖欠贷款的违约情形后,各保证人均没有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凯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凯、黄沙沙、黄磊、高吉荣、周玉南、黄小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王凯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未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凯偿还借款本金22520.8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285.98元,合计为23806.80元,以及2014年12月16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逾期利息及罚息予以支持;被告王凯与被告黄沙沙是夫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磊、高吉荣、周玉南、黄小红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黄沙沙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238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付款时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所欠本金22520.82元支付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黄磊、高吉荣、周玉南、黄小红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