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唐峥诉上海日乔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唐峥;上海日乔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李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昌,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日乔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原审被告李永,*出生,汉族。上诉人唐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上海日乔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乔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唐峥、李永作为承租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A路1498号厂房出租给乙方,乙方知道该房屋没有产权证,甲方不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后果;出租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2,000元。合同对房屋维修等事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唐峥、李永使用房屋,并向日乔公司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2014年3月21日,唐峥向日乔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60,616.65元的农业银行支票,然因银行帐户存款不足,此支票遭银行退票。2014年5月底,日乔公司收回涉案房屋。日乔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2、唐峥、李永共同支付日乔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71,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前,曾委托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调解,唐峥、李永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日乔公司71,000元。此后,唐峥、李永未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日乔公司出租的涉案房屋未经产权登记,日乔公司也未能提供房屋相关的行政规划许可证,涉案房屋为不合法建筑。针对不合法建筑而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日乔公司与唐峥、李永签订的《租房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鉴于唐峥、李永实际使用房屋至2014年5月底,故应当向日乔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可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8个月中,唐峥、李永支付了2个月的房屋使用费,余6个月的使用费71,000元未付,现日乔公司要求唐峥、李永支付此项使用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判决:唐峥、李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日乔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7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787.50元,由唐峥、李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唐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日乔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转租给唐峥、李永,赚取巨额租金差价,原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唐峥、李永承租系争房屋后,对房屋地坪浇制水泥花费了12,000元,因唐峥、李永未参加原审庭审,故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未予查明。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日乔公司辩称:系争房屋的转租租金差额与本案并无关系,唐峥、李永承租房屋后自行浇制水泥地面所支出款项不应由日乔公司承担。唐峥、李永于原审中认可欠日乔公司租金71,000元,双方经调解协商了付款日期,但最终并未支付。据此,不同意唐峥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永述称:同意唐峥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房屋无行政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日乔公司与唐峥、李永所签《厂房租赁合同》无效。鉴于唐峥、李永自2013年10月起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直至2014年5月31日,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日乔公司房屋使用费,现唐峥、李永实际支付2个月使用费,故其应支付日乔公司6个月房屋使用费计71,000元。日乔公司转租系争房屋赚取差价利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唐峥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其所欠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唐峥、李永于原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怠于行使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唐峥于二审中提出要求日乔公司赔偿其为系争房屋浇筑水泥地面所花费的款项,但日乔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唐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毛 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韫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