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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潘谨斌与任剑锋、余丽娟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谨斌,任剑锋,余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保字第002-1号原告潘谨斌,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冯建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剑锋,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余丽娟,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潘谨斌与被告任剑锋、余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潘谨斌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余丽娟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37号西提丽府2#楼××单元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36.54平方米)。基于以上保全申请,原告潘谨斌提供如下担保:1、登记于潘林文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长洋路95号长顺小区二期4#楼××单元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7.95平方米);2、登记于刘用钿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沿山路怡和楼××单元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8.15平方米);3、登记于黄少芳、刘用钿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建星路56号君竹明居1#楼××单元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5.61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潘谨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于潘林文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长洋路95号长顺小区二期4#楼××单元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7.95平方米);二、查封登记于刘用钿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沿山路怡和楼××单元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8.15平方米);三、查封登记于黄少芳、刘用钿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建星路56号君竹明居1#楼××单元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5.61平方米);四、查封登记于余丽娟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37号西提丽府2#楼××单元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36.54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江愈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婧婧附:本裁判文书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