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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耿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平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焕荣,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辩护人田焕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鲁PB08**/鲁R6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6.4公里(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陈庄路口南)处,未减速慢行,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男,28岁)死亡,被告人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让同车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肇事经过,系自首。经本院民一庭判决,由耿某某所驾驶鲁PB08**/鲁R6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8578.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乙、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耿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