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曾德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德良,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芝香,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诉被告曾德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君、被告曾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芝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诉称,被告曾德良于2013年6月16日4时55分持C3型驾驶证驾驶湘D5C7**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途经衡阳县新正街12号门面路段时将受害人庾自生撞伤。受害人庾自生于2013年11月13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蒸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受害人庾自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668.17元。该赔款原告已于2014年3月28日全额赔付。因为持C3型驾驶证的驾驶员只能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故被告持C3型驾驶证驾驶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系准驾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庾自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曾德良自行承担。法院判决原告先行向受害人赔偿,原告赔付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6668.17元赔偿款。原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快钱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衡阳县支行为被告代为偿付赔偿款66668.17元的事实;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曾德良持C3型驾驶证驾驶解放CA5020XXYK3R5E3厢式运输车,系准驾不符及被告曾德良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3)蒸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法院判决确认赔偿款和事故责任及被告曾德良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23号令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轻型厢式货车需持C1型驾驶证,持C3型驾驶证的驾驶员,只能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不能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被告持C3型驾驶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系准驾不符的事实;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该条款的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资格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事实;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对该案赔款是有追偿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持C3型驾驶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系准驾不符,对证据4、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被告已取得驾驶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系准驾不符。被告曾德良辩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持C3型驾驶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系准驾不符,法院判决书也未认定被告系准驾不符,根据公安机关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被告不构成准驾不符,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德良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被处罚不是因为准驾不符,而是因为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而被处罚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曾德良持C3型驾驶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系准驾不符,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持C3型驾驶证驾驶解放牌CA5020XXYK3R5E3厢式运输车系准驾不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湘D5C7**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3月6日在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同年3月16日4时55分,被告曾德良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5C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衡阳县西渡镇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途经衡阳县新正街72号门面路段时,遇前方受害人庾自生由南往北横过马路,因被告曾德良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避让,加之受害人庾自生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导致湘D5C7**号小货车左前角撞到受害人庾自生,造成庾自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蒸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德良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庾自生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2013)蒸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受害人庾自生各项损失120985.72元,由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668.17元。2014年4月1日原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已将该赔偿款66668.17元全部支付给受害人庾自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赔偿款66668.17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属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123号规定C3型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不能界定轻型厢式货车不属C3型驾驶证的准驾车型范畴,不能认定被告曾德良持C3型驾驶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系准驾不符;且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蒸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德良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被告曾德良持C3型驾驶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系准驾不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诉请被告持C3型驾驶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系准驾不符,于法无据,对原告以被告系准驾不符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3.5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优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