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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唐来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胡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唐来福,胡有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来福,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祝发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路,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有东,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来福、胡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7日21时20分,胡有东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天长市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33KM+50M路段,因避让其他车辆变更车道,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停于路北侧的由唐来福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唐来福受伤。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有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来福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皖M×××××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来福受伤后在天长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318天(第一次住院29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两人陪护60天、1人陪护232天;第二次住院2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花去医疗费合计51387.24元。其中,胡有东垫付了43392元医疗费。唐来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387.24元、护理费22680元[(2人×60天)×60元/天+(232天×60元/天)+(26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40元[(292+26)×30元/天]、营养费14490元[(292+105+26+60)天×30元/天]、误工费33810元[(292+105+26+60)天×70元/天]、交通费2000元、修理费11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576.4元(8098×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5583.6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唐来福住院天数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唐来福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酌定60元/天;三、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唐来福误工标准证据不足不认可,不予采纳;四、唐来福��残时已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时间应按18年计算;五、唐来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六、交通费酌定2000元;七、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称唐来福的车辆修理费未提供评估报告而不认可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唐来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5583.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166.40元;余款65417.24元,由被告胡有东承担80%即52333.79元。因胡有东已垫付43392元,故胡有东应赔偿唐来福8941.7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唐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唐来福承担250元,由被告胡有东负担3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上诉称:1、唐来福首次住院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唐来福住院期间外出长达153天,挂床期间的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按照护理期378天,误工及营养期483天认定唐来福“三期”,已远超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2、唐来福在事故发生已满62周岁,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70元/天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唐来福辩称:1、其不存在挂床现象,只是在医院普测体温时间时其进行康复锻炼或营养就餐,其“三期”有明确的医嘱予以证明;2、在原审审理时,其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有东辩称:唐来福住院实际天数没有300余天,应当只有165天左右,存在挂床现象,护理、误工及营养期限应当扣除相应的挂床天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主张唐来福存在“挂床”有无事实依据,唐来福的“三期”如何计算;2、原审判决支持唐来福误工费70元/天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挂床是指患者已经不需要继续治疗应当出院却故意留院,不办理出院手续。挂床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则上不予支持。是否存在挂床以医疗机构的体温单、医疗病程及医嘱综合认定。2012年12月13日,唐来福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受伤,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2013年9月30日的出院记录载明:唐来福因外伤入院,于2012年12月20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患者术后左胫骨切口部分不愈合,左胫骨内固定排异伴感染,感染控制后于2013年9月3日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经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唐来福首次住院共计292天。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唐来福住院期间的体温单,用以证明唐来福首次住院中外出153天,属于挂床,对损失扩大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的异议,唐来福向原审法院出示天长市中医院的《���明》一份,内容:患者唐来福处于后期恢复阶段,需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和营养,不需要长期卧床休息,在测体温点12:30-13:00,患者在肢体功能锻炼和到营养食堂就餐,因未测量体温,护士在体温单上写“外出”。同时,根据本院调阅唐来福在天长市中医院首次住院的病程记录、用药清单及长期、临时医嘱单等病案材料来看,并不能证实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的“挂床”主张。据此,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主张唐来福存在“挂床”现象的证据不足。由于个体差异,唐来福首次手术后,出现内固定排异感染、切口部分不愈合、骨折愈合延迟等症状,在天长市中医院进行持续治疗感染控制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且术后继续予患制动、预防感染等治疗。原审法院根据唐来福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支持唐来福主张相应的护理、营养及误工期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寿财险滁州��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要求扣除唐来福“挂床”期间的“三期”期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本应获得的,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其无法得到或无法足额得到的劳动报酬,因此,误工费的前提应当是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对于已达退休年龄的受害人,并不能绝对地认为其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如果受害人虽然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并因侵害行为而导致收入的减少,则受害人应当获得误工费赔偿。本案中,唐来福提供的天长市石梁镇何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陆华龙、徐兵的证人证言证实,唐来福仍然实际从事劳动,事故发生前一直务工,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致残,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审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唐来福提供的证据材料判决唐来福误工标准70元/天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提出原审认定唐来福误工费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