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6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6251号原告李某甲,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李某乙,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泽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通过QQ单身群认识,于2014年9月19日在厦门市湖里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性格了解还不深就草草结婚,结婚以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2014年11月12日,被告搬离原告的住处,双方开始分居。之后,双方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同意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所谓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未谈拢。显然,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双方是2014年8月份之前就认识了。一开始被告说要结婚,原告每次都说好,可是到了登记那天,原告才提出要财产公证才去领证,被告当时立刻就同意了,被告本来就说过不要原告的财产。被告和被告儿子从来没有花过原告一分钱。被告之前从来没有追问过原告财产的问题。原告说被告搬离,但被告什么东西都没有带走。原告不知道出于什么心态,结婚了都不跟家里人讲,被告实在无法理解。希望法院能教育原告端正婚姻观念,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前后认识,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偶有争吵,2014年11月起开始分居。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前,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在厦门市公证处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婚前个人所得(各自名下个人收入、有价证券、存款及投资、车、房产等)归各自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二、甲、乙双方婚后以个人名义登记购买的房产归房屋所有权证上权属登记人个人所有,不作为甲、乙双方夫妻共有财产;各自名下的婚内其他财产(包括各自名下个人收入、有价证券、存款及投资、车、房产等)也均归各自所有,不作为甲、乙双方夫妻共有财产。三、甲、乙双方各自继承、受赠的财产都作为继承人或受赠人的个人财产,不作为甲、乙双方夫妻共有财产。四、婚前及婚后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自行承担,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本协议自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过一定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出现争执和摩擦,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珍视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加强交流、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