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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被告:张某,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2月12日生育一名男孩叫做张某某。婚初两人感情尚可,此后,两人因性格不和及长期分居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劈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自然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提供证人苗兴梅当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原籍都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近七、八年来原告都是自己一个人回内蒙老家过年,原告往内蒙老家打电话也提到自己一个人在吉林市生活,听原告说原、被告分居已经七、八年了,证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证人在通过观察原告自己回家过年及听原告自述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12日办理婚姻登记,2002年11月原告户籍由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迁至吉林市,2002年12月12日生育婚生子张某某,现跟随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诉讼离婚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现原告主张由于被告长期不回家,对家庭和孩子也不尽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无法挽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王 猛代理审判员 迟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