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监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某,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和民监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男,汉族,1952年3月17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孙多荣,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和硕县。被申请人:夏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四川省重庆市人,农民,现住和硕县。李某某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和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向本院申诉,后又提交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某申请再审称,2011年9月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算账,申请人在2012年的条子上签了字,后经过两次还款,欠款已还清,被申请人在原庭审中出具的欠条是复印件,在(2014)年和执字第3号执行案件公开听证时,也没有将条子原件拿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撤销(2013)和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提出要对案件中的条子进行笔迹鉴定。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述不属实,认可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是复印件,但在原审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案件判决后亦未提出上诉,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辉代理审判员 孟姜慧陪 审 员 XX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发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