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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285号原告周甲。被告陈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闵浩德、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周乙,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被告不告而别,至今没有回来。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如旧,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人民币,下同)至十八周岁,没有需要处理的其他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890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具答辩。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周乙,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起,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其每月收入2,200元左右,被告收入情况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长期在外至今不归,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体现了其对与原告婚姻关系的漠视态度,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依法准予离婚。被告长期在外,双方所生女儿周乙随原告周甲共同生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周甲与被告陈某某所生女儿周乙随原告周甲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负担女儿周乙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2015年1月至6月的抚养费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7月底前各支付半年度的抚养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审 判 员  闵浩德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