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海荣诉赵国森、王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荣,赵国森,王学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刘海荣,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林西县。被告赵国森,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王学会,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赤峰市新城区。原告刘海荣诉被告赵国森、王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森、王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金额250000元,借款人赵国森,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证明被告赵国森在原告处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赵国森、王学会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为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赵国森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国森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国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国森在原告处借款,其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森偿还原告刘海荣借款250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赵国森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赵国森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聪颖审 判 员 : 房 军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则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