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沈某、孙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孙某,姚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沈某。被告孙某。法定代理人沈某,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姚某。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武、袁洪艳,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某诉被告沈某、孙某、姚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被告沈某、孙某、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武、袁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第一被告沈某与借款人孙某某(已死亡)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孙某系孙某某和沈某的婚生女,第三被告姚某系孙某某母亲。孙某某生前系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工商所副所长,在2012年2月29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孙某某以做生意购买房产为由在上述时间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孙某某索要借款,孙某某以购买房产做生意周转紧张为由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申请法院保全孙某某、沈某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徐州市鼓楼区徐州人家A4号楼5单元301室房产一处200平方。2012年12月21日孙某某在家自杀死亡,现根据继承法规定被告应在继承孙某某遗产份额内予以偿还原告的债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按孙某某遗产继承份额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孙某某和沈某生前是夫妻关系,但孙某某生前的借款沈某不知,所以孙某某生前借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其次根据孙某某的遗言,借款是属于高利贷性质,且其借款用于赌博,债权人请求债务清偿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再次,第二被告孙某与姚某均需要在遗产中留有其必须的生活费用,况且孙某某生前并没有相关的遗产可供继承,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在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不是案件的事实,原告的保全行为如果导致被告沈某及财产共有人沈乃菊、陈莉的损失,我们将依法另行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因对被告诉前保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36万元以及利息这一事实是否存在,该借款是否系合法债务;2、三被告有没有继承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以及继承的遗产范围;3、三被告是否负有对原告诉请36万元债务依法清偿的义务。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第一份是2012年2月29日借款20万元,第二份是2012年7月19日借款10万元,第三份是2012年10月19日借款6万元,其中第一份证据2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祥和储蓄所取款人杨涛,取款时间2012年2月28日,取款后将该款出借给原告,原告又将该款出借给孙某某,该案外人杨涛在(2013)鼓民初字第2034号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法院和被告的询问;第二份借条是2012年7月19日借款金额10万元,由案外人马平原在2012年7月19日在建设银行徐州彭城路支行取款,取款后将该款给付原告刘某,刘某又将该款借给孙某某,案外人马平原也在(2013)鼓民初字第2034号出庭作证,并接受法院和被告的询问,证明了该借款的事实,其中第二张借款中的10万元中3万元是原告取的现金,其余7万元是马平原出借给原告,原告又出借给孙某某;第三份借条是6万元,出借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汇入孙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3万元,2012年10月19日又给付孙某某2.4万元,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孙某某给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补充说明关于2012年7月19日借款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南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号宁金司(2013)文鉴字第447号,证明被告在(2013)鼓民初字第2034号案中被告对三份借据真实性存在异议,申请法院依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三份证据均是孙某某书写;3、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孙某某生前是开发区工商所副所长,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也是个体工商户,属孙某某辖区管理人,原告向孙某某出借36万元借款是认为孙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又是该工商所的副所长,所以相信才出借36万元给孙某某;4、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鼓民诉保字0031号,证明原告诉前保全了被告孙某某、沈某所有的徐州市鼓楼区响山路徐州人家A4-5-301室房屋一套,同时证明孙某某死后留有遗产。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份证据三张借条认为第一份借款20万元,对证据形式上内容上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借条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份借条10万及第三份借条6万元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证据,补充说明一点,原告在第一笔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又于7月19日再出借10万元,后在前30万元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出借6万元,不符合常理。借款时间也不符合常理。2、对第二份证据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原告在提起鉴定的上次诉讼中已经主动撤回诉讼,因此该证据不再具有法定效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条的真实性;3、卫生许可证与本案无关;4、对第四份证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鼓民诉保字0031号,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违法,因为被申请人孙某某在该裁定书下发时已经死亡,所以该裁定书将一个死亡的人作为被申请人显然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且被告沈某没有收到该裁定书,而且被保全房屋并非孙某某和沈某的两人财产,而是沈某和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我们将依法对此提出异议。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火化证明、证明孙某某是被告丈夫,已死亡,已经安葬。2、孙某某去世前遗嘱3页,证明孙某某生前有赌博恶习,最后自杀。3、(2013)鼓民初字第1617号庭审笔录,根据该笔录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原告不认识沈某,证明借款被告是不知的;4、姚某的身份证以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和孙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同时证明姚某需要孙某某赡养。盐城市公安局秦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姚某的丈夫孙进步已经死亡以及姚某的子女情况,盐都区秦南镇富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姚某现在70多岁,年老体弱患有××,无业在家,其他三个子女均在农村收入较低,赡养费的大多数均由孙某某承担,姚某无其他生活来源村里也没有其他补助;5、徐州市公安局丰财派出所户口本,证明被告孙某的出生日期是2002年5月2日,是孙某某生前需抚养的子女,孙某某的遗产应当留够其生活所用,其次证明沈某的父母沈乃菊、陈莉均是在徐州人家生态居住区A4-5-301室居住生活,因为其该房屋是由沈乃菊和陈莉大部分出资的情况下购买的,该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应当是沈某的父母占有大部分份额,沈某和孙某某只有少部分的份额;6、房屋共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沈某的父母很详细的说明了其对房屋享有大部分份额的说明,在原(2013)鼓民初字第1617号案件审理时已经提交过。原告刘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生前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且孙某某遗嘱对原告的借款未作出任何的陈述。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还有其他三个子女对孙某某的母亲进行赡养,并且孙某某在生前也多次和原告说起孙某某的母亲和沈某婆媳关系不太好;5、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6、对房屋共有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性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因被告证明目的是房屋共有情形,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借款人孙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7月19日借款人孙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25日之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19日,借款人孙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自认该6万元借款已扣除两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出借5.4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人孙某某已死亡,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按遗产继承份额清偿36万元债务。另查明,借款人孙某某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服毒身亡。2013年1月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孙某某、沈某名下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徐州人家生态居住区A4号楼5单元301室房屋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举证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关于借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数额应为35.4万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35.4万元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不能证明该35.4万元借款用于赌博等非法用途,故该35.4万元应为合法债务。三被告依法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偿还借款35.4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继承关系来清偿债务的主张成立,综上,原告刘某起诉被告沈某、孙某、姚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孙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孙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刘某的借款35.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5.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云审 判 员 孙冬花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