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4)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XX驾驶一辆牌号为粤DH86**的微型货车从本区溪南镇云英村聚腾玩具厂内倒车出厂时,因疏忽大意,没有鸣笛以及察看车后是否有人员经过,导致碰撞被害人朱XX并致其倒地,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陈XX没有及时发现,而是持续退车了一段距离后才下车察看,当发现被害人朱XX被压在货车后轴处时,被告人陈XX叫来江XX帮忙,江XX随即将朱XX拉出车外。随后,被害人朱XX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9月17日晚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XX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XX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朱XX的近亲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朱XX的近亲属对陈XX表示谅解。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朱XX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甲、江XX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特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