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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57年12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与其嫂子杨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肖某某将杨某某左手致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肖某某并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新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谢启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昆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