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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震宇、书记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6时37分,被告人刘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三段某金店内以试戴为名,趁营业员不备,抢夺一条黄金项链,随后跑出店外。项链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252元。2014年4月15日19时许,刘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某珠宝店内以试戴为名,趁营业员不备,抢夺两枚黄金戒指,随后跑出店外。戒指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39.3元。2014年11月26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其变卖挥霍。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6时30分许,在锦州市古塔区某金店内,被告人刘某某以试戴为名,趁营业员不备,抢夺一条黄金项链(重50.9克)后逃跑。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14252元。2014年4月15日19时许,在南京市秦淮区某玉器店(经营者为赵某某)内,刘某某以相同手段抢夺二枚黄金戒指(共重11.17克)后逃跑。经鉴定涉案二枚黄金戒指共价值3239.3元。2014年11月26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赃物均被变卖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二人系某金店的法定代表人和营业员,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被害人谢某某的询问笔录,该人系某珠宝店的营业员,证实部分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人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系某金店的营业员,证实部分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供述了实施二起抢夺犯罪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5、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二处犯罪现场的情况。6、辨认笔录,系郭某某、徐某、张某某、谢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7、价格鉴定书及补充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夺物品的价值。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9、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抢夺的财物应依法责令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五十二元;退赔赵某某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潘莉莉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