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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一直冷淡。特别是被告不用心和我过日子,总和我藏心眼。挣钱也不交我,因为钱的事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3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但我与被告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被告经原告姑母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赵某乙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2日(农历),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福田轻卡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有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为被告治腿伤欠赵桂香6000元,欠被告父亲12000元,为买车欠被告哥郭晓明27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存款。另查明:原被告未与父母分家,2008年,家庭共同修建围房三间,购置太阳能一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应加以珍惜。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原被告间的矛盾虽经本院判决后尚未化解,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相互多做自我批评,仍有和好可能,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