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勃利县东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七台河市勃利亿达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勃利县勃利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勃利县东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勃利亿达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勃利县勃利宾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勃利县东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曼,男。委托代理人彭国志,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七台河市勃利亿达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男。委托代理人李晓彤,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勃利宾馆。投资人李波,女,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雅忠,女。上诉人勃利县东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正物业公司)、上诉人七台河市勃利亿达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勃利县勃利宾馆(以下简称勃利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1)勃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正物业公司委��代理人彭国志,上诉人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彤,被上诉人勃利宾馆委托代理人叶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锅炉房及锅炉位于原勃利宾馆范围内,上诉人东正物业公司主张该锅炉房及锅炉为其所有,被李波组织人员拆除,要求勃利宾馆赔偿损失。勃利宾馆称,该锅炉房、锅炉以及原勃利宾馆使用的房屋均被勃利县文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除,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李波是当时勃利县文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勃利宾馆拆除的。原审法院对李波组织人员拆除该锅炉房及锅炉的行为是代表其个人投资设立的勃利宾馆,还是代表勃利县文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拆除争议的锅炉房、锅炉的主体未查清,造成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1)勃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勃利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6.00元,退还上诉人勃利县东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8313.00元,退还上诉人七台河市勃利亿达选煤有限责任公司8313.00元。审判长 潘 伟审判员 董树全审判员 李晓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