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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余荷林与曹水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荷林,曹水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34号原告(反诉被告)余荷林。委托代理人李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曹水金。原告余荷林诉被告曹水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曹水金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余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反诉原告)曹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余荷林诉称,其与曹水金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新源路步行街房屋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房屋租赁一年,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5日,承包经营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000元,押金为3万元,该押金于协议履行完毕时由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8月4日,双方签署终止协议,余荷林于当日与曹水金办理了交接义务,但曹水金仍未退还已付押金。故余荷林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曹水金退还押金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曹水金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曹水金辩称,不同意余荷林的诉讼请求。余荷林租赁房屋应全面履行义务,但其未按约定拆除装修部分,应承担违约责任。余荷林未将钥匙交与曹水金,造成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故曹水金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余荷林违约金10万元及逾期退房损失15,000元,反诉费由余荷林承担。对于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曹水金的反诉请求,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曹水金作为甲方,余荷林作为乙方,签订了《新源路步行街房屋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源路步行街XXX号房屋承包给乙方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5日,房屋承包经营费195,000元。房屋押金3万元,该押金于协议履行完毕时由甲方退还给乙方(押金不计利息)。乙方因业务需要装修门面、室内装饰等,在征得甲方和管理部门同意后,方能施工,其安全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其装修部分乙方在协议到期撤离时不得损坏和带走。任何一方违反此协议之条款,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协议立即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互相履行合同义务,余荷林也支付曹水金押金3万元。2014年8月4日,双方签订《房屋承包经营终止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承包经营协议于2014年8月5日到期,乙方自愿放弃续包权利,并将该房退还给甲方,甲方同意收回。自即日起,双方解除承发包经营关系。双方商定于2014年8月4日下午办理交接手续,乙方须在缴清水、电费等费用后将房屋及甲方提供的配套设施以完好交还给甲方。乙方必须做好搬离清场工作,做好场所内的清理卫生工作。房屋内若存有乙方余物,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全权负责处理。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将房屋钥匙和营业执照交还给甲方,甲方将押金3万元退还给乙方。止此,双方合作关系全部圆满结束,别无其它事宜。之后,双方在办理房屋交接时产生争议,曹水金未将押金退还余荷林。2014年8月22日,余荷林发函至曹水金催要押金未果。双方遂致诉。经余荷林、曹水金一致确认,协议终止之前的费用已经结清,余荷林搬离时拆走自行安装的空调、射灯及摄像头等物品,将电线接线头裸露在外面。审理中,曹水金提供照片,证明涉案房屋电线、墙壁、天花板皆有破损。对此,余荷林表示该照片拍摄时间不清楚,房屋原来是毛坯房,是其装修的,墙壁是原来的情况,电线接线头是因为射灯拆走的缘故。另,余荷林表示双方是2014年8月4日下午3、4点签订的终止协议,等到7点左右曹水金到店铺来了,说不能拆掉柜子,其表示衣柜不属于固定装修,可以拆除。当时其表示赔偿500元,但曹水金不同意,自己就回店里拍了照片走了。晚上10点左右,其联系曹水金,希望协商,但曹水金不同意。其交接时将钥匙给曹水金,但曹水金拒收,其就将钥匙留在原处,曹水金有无拿走其不清楚。曹水金表示终止协议签订在前,双方交接在后,交接时余荷林拆除了部分装修,也损坏了房屋,其要求余荷林承担违约责任。其没有房屋多余的钥匙,余荷林也没有返还钥匙,因为事情未了结,想等余荷林前来协商,就没有开锁。后来有人来租房,其就于2014年8月26日找人开了锁,并拍了损坏照片。以上事实,有《新源路步行街房屋承包经营协议书》、《房屋承包经营终止协议》、收据以及余荷林、曹水金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约定。协议到期时,双方签署终止协议,终止了涉案承包经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终止后,曹水金确认已自行开锁,应视为其收回房屋。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此协议之条款,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协议立即终止。该违约金应为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违约金,现曹水金以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后余荷林未按约定拆除装修为由主张该项违约金,不具有合同依据。双方因交接产生争议,致使房屋产生空置损失,从曹水金提供的照片以及庭审确认的事实来看,余荷林拆除射灯、摄像头等行为明显对房屋正常状态造成了损坏,对该损失的发生存在责任。曹水金在双方已经签署终止协议且余荷林也已将房屋清空的情况下,未及时收回房屋,对于该损失的扩大也存在一定责任。本院综合双方责任酌定余荷林的承担份额。余荷林要求曹水金退还押金,具有合同依据。考虑到交接争议系因余荷林不当拆除行为引发,故余荷林再行主张逾期退还押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曹水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余荷林押金3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余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曹水金房屋空置损失7,338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水金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余荷林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计2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0元,合计1,5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余荷林负担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水金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