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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涂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102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朝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辩护人李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涂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之后持卡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2年5月16日,所欠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88289.76元。2014年1月27日,涂某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所欠上述本金。2014年8月28日,涂某主动向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江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洪某的证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反映还款情况的银行支付回单等材料,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涂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188289.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