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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邸维付诉被告金晓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维付,金晓敏,蔡成杰,周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429号原告邸维付,男。委托代理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晓敏,男。第三人蔡成杰,男。第三人周峰,男。原告邸维付诉被告金晓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蔡成杰、周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明霞、被告金晓敏、第三人蔡成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维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被告以投资菲律宾椰子加工生意为由,要求原告与第三人蔡成杰、周峰共同投资,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及蔡成杰、周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汇给被告出资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1年12月初,被告告知原告投资菲律宾项目失败,所有投资款均被案外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挪用,并未实际用于菲律宾投资项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30万元,被告仅于2011年12月18日归还原告5万元。嗣后,被告以其他所有权纠纷为由起诉某某公司,案号为(XXX)静民二(商)初字第XX号(以下简称为XXX号案件),要求某某公司归还95万元及利息。被告又以该案诉讼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诺某某公司归还95万元后一并归还原告272,000元。此后,原告从朋友处得知,XXX号案件及二审程序均已结束,原告遂向被告询问,被告称66案件已胜诉,但某某公司未向被告归还9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7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晓敏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前往菲律宾考察涉案投资项目,回国后,各方当事人开始商量菲律宾投资事宜,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也经常对菲律宾投资事宜开会协商,原告也及时向其他合伙人告知菲律宾投资进展,并不存在向原告隐瞒投资进展的情况。原告确实汇给被告合伙投资款30万元,后因蔡成杰只投资25万元,原告也要求仅投资25万元,被告又退还给原告投资款5万元,原告实际投资为25万元,被告投资为35万元,周峰投资为10万元,合计投资金额为95万元。嗣后,被告就将各合伙人的投资款95万元汇给某某公司。关于XXX号案件,被告及第三人蔡成杰、周峰均参加诉讼,原告旁听了该案一审、二审法庭审理,原告是知晓XXX号案件情况,并看过该案民事判决书。XXX号案件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某某公司以酒抵债,原告同样是知晓的,各合伙人根据合伙出资比例分配某某公司用于抵债的葡萄酒。原告认为葡萄酒不易销售,且又不愿意折价销售,所以,原告尚未处理分给其的葡萄酒,目前仍存放在周峰的仓库内。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2,000元,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菲律宾投资项目的员工工资、在菲食宿及交通费等以及XXX号案件诉讼所需费用。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蔡成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周峰既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原告证据的举证、质证如下:1、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蔡成杰、周峰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蔡成杰、周峰共同出资在菲律宾合作投资并成立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投资椰子加工项目,并约定了投资合作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前,原、被告一同前往菲律宾考察,原告是了解菲律宾投资的情况;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各合伙人之间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并且投资合作协议中也未载明被告不能作为某某某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菲律宾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外国人在菲未取得绿卡的情况下只能以隐名股东形式投资菲律宾的公司。第三人蔡成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蔡成杰投资了25万元,其他合伙人出资情况不清楚。原告、蔡成杰、周峰的投资款均交给被告,由被告具体负责在菲律宾成立公司。蔡成杰两次前往菲律宾考察,第一次是跟被告及某某公司员工杜红泽一起,考察案外人陈某某在菲律宾从事镍矿生意的工厂,第二次是跟被告、周峰一起去,考察菲律宾椰子产量。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张,证明2011年7月7日原告汇给被告投资款3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中5万元投资款被告已退给了原告。第三人蔡成杰对该证据无法确认,与其无关。3、银行汇款凭据一份,证明因XXX号案件诉讼需要,2011年12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借2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22,000元,用于合伙体支付向菲律宾派遣员工所产生的飞机票、生活费、工资、签证费等费用以及支付与某某公司诉讼所需的费用。第三人蔡成杰对该证据无法确认,与其无关。4、XXX号案件的诉讼材料一组,证明涉案投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XXX号案件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返还被告95万元及利息,但原告未收到某某公司返还的钱款。其中股份代持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某某某公司的股份由陈某某代持。在该案中被告在已查封某某公司葡萄酒及橄榄油的情况下自行决定解除对橄榄油查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蔡成杰和周峰均参与XXX号案件,该案二审时以调解方式结案,某某公司以酒抵债方式向被告提供一批葡萄酒,被告及蔡成杰、周峰均已将分到的葡萄酒售罄,仅有原告分得葡萄酒未销售掉。该案中被保全的300箱橄榄油已超过保质期,所以解除对该批橄榄油的财产保全措施。第三人蔡成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委托代理人为蔡成杰和周峰,原告旁听了该案审理。被告曾打过电话告知过,称该批橄榄油已过保质期,所以解除对其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5、原告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测评结果报告三份,证明原告因涉案投资而患有重度抑郁症及焦虑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蔡成杰对该证据无法确认,与其无关。6、进口经销商为某某公司的特级初榨橄榄油一瓶(从周峰处取得),证明该橄榄油系被告在XXX号案件保全某某公司的橄榄油,其最佳使用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称该批橄榄油已超过保质期。2012年2月8日,被告向XXX号案件的二审法院申请解除对该批橄榄油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告认为XXX号案件保全的一批橄榄油中有一部分已将近保质期,作为食品在临近保质期时不易再出售,而该案保全的葡萄酒的保质期在5-10年;某某公司目前仍在经营,且在销售此款橄榄油。原告已无法证明该瓶橄榄油为周峰提供,周峰也未到庭,被告有理由认为该瓶橄榄油是原告自行购买。在XXX号案件及二审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也未向被告提供过涉案橄榄油,被告未向周峰提供过橄榄油。第三人蔡成杰称其XXX号案件及二审诉讼过程中未见到过保全的橄榄油,被告未向其提供某某公司的橄榄油,对该瓶橄榄油是否为周峰提供,蔡成杰表示不清楚。被告证据的举证、质证如下:1、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蔡成杰、周峰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蔡成杰、周峰系合伙投资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并且各方当事人均前往菲律宾考察过,被告在执行涉案合伙事务过程中均按照涉案合作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投资款,但被告未用于投资,而被某某公司挪用,根据涉案协议约定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记账凭证六份,证明根据涉案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将原、被告、第三人的合作投资款合计95万元支付给某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将合作投资款95万元汇给了某某公司。3、2011年7月1日,被告、陈某某、无锡市善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善源公司)在菲律宾签订的股份代持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因陈某某拥有菲律宾绿卡,三方签订该协议成立涉案某某某公司,该公司系外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某某某公司除陈某某之外还有2-3名股东。说明一点,从菲律宾的朋友处得知陈某某于2013年年底在菲律宾马尼拉身亡。于某某系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日,涉案投资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被告未告知原告股份代持合作协议的事情,并且该协议与涉案投资协议存在矛盾。4、案外人鲍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支付鲍某某自2011年6、7月至同年12月初在菲律宾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生活开销13,6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某某某公司未实际经营,不可能产生员工工资。5、某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为于某某、案外人冯某赴菲考察支付费用23,200元以及为鲍某某在菲工资开销及来回机票款支付费用28,760元,合计52,580元,该52,580元不包括在被告汇给某某公司的95万投资款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6、陈某某出具给被告的财务帐一份,证明陈某某已使用了涉案合作投资款9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7、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的XXX号案件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4月9日作出的XXX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8号(以下简称为618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担保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与某某公司一审、二审诉讼中支付了案件诉讼费6,816.5元及保全费5,000元,并且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8、酒类清单、葡萄酒报价表各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以酒抵债方式给被告1,296箱葡萄酒,某某公司以低于其对外销售价格赔偿给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9、被告的护照复印件两页,证明被告为了涉案合作投资事宜多次往来菲律宾,且前往菲律宾的费用均是其自行垫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在菲律宾其他投资项目,故经常往来菲律宾。10、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承诺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投资合作协议,被告在某某公司挪用投资款的情况下积极向某某公司进行索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投资款95万元未用于涉案菲律宾项目,而是被某某公司挪用。11、照片四张(其中有两张是原、被告的合影,还有一张系被告与陈某某﹤中间﹥、于某某的合影),证明涉案菲律宾项目已启动,为此还在菲律宾租用了相应的办办公场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的拍摄地点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12、某某公司的送货单和进货单两张,证明某某公司抵给被告的涉案葡萄酒的价格均高于某某公司对外的出售价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13、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原告自2011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30日的出入境记录一份,电子客票行程单一份,证明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前,原、被告一同前往菲律宾考察涉案合作投资项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是到菲律宾旅游,并非考察涉案合作投资项目,当时涉案合作投资项目尚未开始。14、2014年5月24日被告与周峰的短信记录,(周峰的手机号是1893020****),证明原、被告、第三人蔡成杰、周峰以被告名义起诉某某公司,并确定按照合作投资比例来分配对该案诉讼所能得到的利益。经法院审理后,被告与某某公司达成调解,同意某某公司以葡萄酒折抵投资款95万元,调解后,该批葡萄酒存放在周峰处。除原告以外的被告与蔡成杰、周峰均取走各自份额的葡萄酒。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同意被告以酒抵款。原告确认其旁听了XXX号案件法庭审理和二审诉讼的第一次法庭审理,但二审调解时,原告并不在场,被告也未将调解结果告知原告。嗣后,原告从周峰处得知二审调解结果是以酒抵款。因为原告不是从事酒品销售的,无法处理葡萄酒,故原告当时就表示反对。第三人蔡成杰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均无异议。15、被告申请证人鲍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鲍某某述称:证人与被告父亲系朋友关系,被告找到证人,让其到菲律宾负责涉案投资项目。在去菲律宾之前,原、被告、蔡成杰、周峰以及证人每周一起协商。2011年7月被告派遣证人到菲律宾,证人到菲律宾的具体工作为负责某某某公司考勤以及监督某某某公司的工厂建设,某某某公司的具体操作由陈某某管理。到2011年年底,某某某公司的工厂建设无法继续,未向工人发工资,还拖欠工程款。证人将前述情况反映给被告后于2011年12月8日从菲律宾回国,但陈某某还在菲律宾。回国后,证人将菲律宾项目的情况向原、被告、蔡成杰、周峰做了说明,并要求支付证人在菲期间的工资。原、被告、蔡成杰、周峰协商后决定起诉陈某某(即某某公司),并由每个人提供22,000元左右的资金支付证人工资、诉讼费用以及于某某往返菲律宾费用。证人在菲律宾期间的生活费用为每月1,000元,共计5,000元,工资为13,000多元。原、被告、蔡成杰、周峰都参加了XXX号案件一审及二审诉讼,在XXX号案件中证人也出庭作证,并旁听了二审法庭审理,原告与证人在旁听席旁听了案件审理。证人还参与了XXX号案件的二审法院主持的对涉案葡萄酒的清点工作,当时被告在场;经清点,大约有1,700多箱葡萄酒,证人参与了将涉案的1,300箱左右的葡萄酒送至周峰位于上海市同乐路的仓库,并在仓库见到周峰,当时原告、蔡成杰均未到场。但证人未参与原、被告、蔡成杰、周峰分配涉案葡萄酒的事情。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父亲认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事实依据,其证言与证人在XXX号案件中的证言相同。第三人蔡成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1年6月18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蔡成杰(丙方)、周峰(丁方)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经各方投资人协商,并经各方赴菲律宾实地考察、调查、论证,就四方合作投资某某某公司椰子加工项目事宜达成协议。各方出资的股份由甲方在某某某公司中代为持有,各方出资分别为甲方50万元,乙方30万元,丙方30万元,丁方10万元,共计出资120万元,各方拥有份额按实际出资比例;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共同投资人各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共同投资人以其出资总额为限对某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共同投资人的出资形成的股份及其孳生物为共同投资人的共有财产,由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共有。共同投资人委托甲方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行使其作为某某某公司股东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收集共同投资所产生的孳息,并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处置。其他投资人有权检查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甲方有义务向其他投资人报告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甲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共同投资人,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共同投资人承担。甲方在执行事务时如因其过失或不遵守本协议而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共同投资人可以对甲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由全体共同投资人共同决定。各方出资分为3个阶段,6月10日由甲方出资25万元,7月5日由甲方出资10万元,乙方出资30万元,丙方出资15万元,丁方出资10万元,计65万元,8月5日甲方出资15万元,丙方出资15万元,计30万元,共计四方出资120万元。所有出资汇入本项目的代理公司即某某公司账号。2、2011年7月1日,被告(甲方)、陈某某(乙方)、善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股份代持合作协议,该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三方愿意共同出资在菲律宾建立名为某某某公司用以椰子加工产品,三方共同承认甲方持有某某某公司23.3%股份,乙方持有某某某公司46.7%股份,丙方持有某某某公司20%股份,其中甲方、丙方的股份由乙方代表持有,隐名股东应按照其所实际拥有的股份比例分红。乙方为某某某公司名义股东,甲方、丙方为某某某公司隐名股东;甲方出资130万元,甲方将资金汇入某某公司的账户,然后由某某公司出具相关收据,某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代理公司,丙方以价值110万元的设备投资入股,乙方出资260万元,直接汇入某某某公司账户中,三方共出资500万元。3、2011年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投资款30万元,被告于同年12月18日退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被告称因蔡成杰仅投资25万元,原告也要求仅投资25万元,所以被告退还给原告投资款5万元。被告投资为35万元,周峰投资为10万元,各方当事人投资款合计金额为95万元,被告分多次将前述投资款95万元全部付给某某公司。原告认为涉案投资款95万元未用于某某某公司项目,而是被某某公司挪用。4、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证人鲍某某出具给被告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金晓敏13,600元。此款为鲍某某菲律宾工作工资款及生活开支。”证人出庭陈述其收到了上述款项。5、2012年2月6日被告以其他合同纠纷为由将某某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静安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依法作出XXX号案件民事判决,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2011年7月1日,金晓敏与陈某某、于某某签订股份代持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在菲律宾成立公司。具体的出资方式为金晓敏出资130万元,将资金汇入某某公司账户,由某某公司出具相关收据。某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代理公司。之后,金晓敏分别于2011年6月8日、7月7日、7月29日、9月15日、9月23日和10月20日,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共计给某某公司95万元。2011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出具承诺协议书,确认金晓敏共计给付某某公司95万元,并且表示现由于该投资项目已经废除,以上款项作为某某公司向金晓敏先生的欠款,在2011年12月5日前全部归还。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应返还金晓敏950,000元及利息。某某公司不服XXX号案件民事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与某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二中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618号案件民事调解书,某某公司同意以物抵债交付被告价值839,193.60元的葡萄酒。审理中,被告称某某公司以酒抵债,各合伙人根据合伙出资比例分配涉案葡萄酒,被告、蔡成杰、周峰都已各自处理了分配的葡萄酒,原告表示葡萄酒不易销售,且其又不愿意折价销售,所以,分配给原告的葡萄酒目前仍存放在周峰的仓库内。原告确认其旁听了XXX号案件法庭审理和二审诉讼的第一次法庭审理,但二审调解时,原告并不在场,被告在与某某公司达成以酒抵债的协议前未征得其同意,各方当事人未就涉案葡萄酒分配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也未及时告知原告前述事宜,亦未将涉案葡萄酒分配给原告。6、2011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22,000元,原告称因XXX号案件诉讼,被告向其借款。被告确认收到该22,000元,但称该22,000元是合伙体用于支付向菲律宾派遣员工所产生的飞机票、生活费、工资、签证费等费用以及支付与某某公司诉讼所需的费用。审理中,原告称涉案272,000元的性质为投资款。7、2012年1月20日被告(甲方)与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包括以下内容:甲方在与某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需要对案件争议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保全某某公司价值983,250元的财产,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的,甲方应于乙方出具担保函之前交纳足额的担保服务费,甲方应就乙方提供的担保服务支付担保服务费,该案件甲方按照保全财产标的向乙方支付担保服务费1万元。8、2012年2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案件民事裁定书,法院裁定冻结某某公司银行存款983,250元或查封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9、审理中,被告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该记录记载: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从浦东机场出境,前往菲律宾,并同年5月30日从浦东机场入境。被告认为原告在涉案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前,与被告一同前往菲律宾考察涉案合作投资项目。原告则称其当时是到菲律宾旅游,并非考察涉案合作投资项目。本院认为,从涉案投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出资投资某某某公司椰子加工项目,各方的出资份额由被告在某某某公司中代为持有,各方投资人按各自出资比例共享利润、共担亏损。前述内容明显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蔡成杰、周峰四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涉案投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蔡成杰、周峰四人书面约定共同合伙投资某某某公司涉案项目,各方的投资份额由被告在某某某公司中代为持有,所有投资汇入涉案项目的代理公司(即某某公司)的账号。嗣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股份代持合作协议,并将投资款95万元交给某某公司,后因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项目已经取消,某某公司承诺将被告给付的投资款95万元予以返还,但某某公司未履行其前述承诺,被告将某某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向被告返还投资款95万元,该案二审时被告与某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某某公司以酒抵债方式交付被告价值839,193.60元的葡萄酒。被告称各方当事人协商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前述葡萄酒,并且被告、蔡成杰、周峰已将各自分得的葡萄酒处理完毕,仅原告尚未处理其所分得葡萄酒。原告称其虽旁听了XXX号案件法庭审理和二审诉讼的第一次法庭审理,但并不知晓被告前述葡萄酒分配情况,二审调解时,原告并不在场,被告也未将调解结果告知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蔡成杰、周峰四人共同出资后,其合伙体形成,后因合伙投资项目取消,其合伙事务业已终止。被告通过诉讼方式向某某公司追讨涉案投资款95万元,最终某某公司以酒抵债方式交付被告价值839,193.60元的葡萄酒,但从上述情况来看,各方当事人并未对合伙关系终止后如何处理合伙财产达成一致或者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首先需要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结算后如有盈利或者亏损,则由合伙人按约定或出资比例分配或承担亏损,因原、被告、蔡成杰、周峰的合伙关系终止后尚未进行结算,投资项目盈亏状况尚无法认定,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其没有义务返还原告投入合伙体的资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涉案22,000元问题,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该22,000元系被告因起诉某某公司缺少资金而向其所借的借款,而审理中,原告又称该笔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前述22,000元,但辩称该22,000元是用于支付向菲律宾投资项目派遣员工的飞机票、生活费、工资、签证费等费用以及支付与某某公司诉讼所需的费用,为此被告提交了收据、欠款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该笔22,000元为投资款的性质,因此,该笔22,000元系原告向涉案合伙体投入的出资款,应为涉案合伙体的合伙财产,现因合伙体终止后尚未进行结算,投资项目盈亏状况尚无法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2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鉴于此,原告亦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第三人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邸维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为5,3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赵锡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