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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784��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晓春与邹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784号原告赵晓春,女,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孝林,男,汉族,1953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赵晓春与被告邹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富会、人民陪审员黄乾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晓春的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春诉称,邹孝林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向赵晓春借款50000��,于2014年5月30日向赵晓春借款20000元。嗣后,赵晓春多次要求邹孝林偿还上述借款,但邹孝林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赵晓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邹孝林偿还赵晓春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赵晓春以70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时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邹孝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邹孝林向赵晓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载明“今借到赵晓春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2014年5月30日,邹孝林又向赵晓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载明“今借到赵晓春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2014年7月28日,赵晓春以邹孝林拒绝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4日,本院决定立案审理本案。审理中,赵晓春向本院陈述,赵晓春与邹孝林系朋友关系,本案所涉借款70000元均系���现金方式在借条出具当日进行的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邹孝林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赵晓春关于借款支付方式的陈述并结合借条中“今借到赵晓春人民币”的文字表述,足以证明赵晓春向邹孝林出借7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故赵晓春可以随时主张邹孝林在一定合理期限内还款。赵晓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视为向邹孝林主张权利,本院酌定邹孝林在赵晓春起诉之日起6日内即2014年8月3日前还清借款。现邹孝林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偿还赵晓春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赵晓春要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照此计算,邹孝林应支付赵晓春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时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邹孝林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赵晓春为此垫付的公告费300元,应由本案败诉方邹孝林承担。邹孝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孝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春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原告赵晓春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时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邹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