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被告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在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路南曲阜铁路桥东南侧,因驾驶车辆行车问题与谷某发生争执,后徐某用拳头将谷某左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谷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诉讼中,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谷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谷某撤回了对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