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03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女,1961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8时45分,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七里坪乡靳河村路段时,受同向在前左转弯冯某某驾驶的16-南阳40660号手扶拖拉机的影响,致使无牌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毛某某受伤,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邢某某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集体议案,毛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改菊无责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45分,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七里坪乡靳河村路段时,受同向在前左转弯冯某某驾驶的16-南阳40660号手扶拖拉机的影响,致使无牌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毛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邢某某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集体议案,毛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4年5月26日下午,我在家中接到改娃的电话说,她从庵北回家,让我去接她,我就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到灌二公路上接她,我走到花北独榆树时,接到她,我带着她往她家送。18时45分,当我们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七里坪乡靳河村路段时,看到我面前有一辆手扶拖拉机,突然减速,左转弯,我车就与手扶拖拉机相撞了,撞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2、证人冯某某证言:2014年5月26日18时45分左右,我驾驶手扶拖拉机在内乡县七里坪乡靳河村路段准备左转弯回家,我转下去公路后,我妻子喊着让我停车,我扭头向后看,看到一辆摩托车在道路上摇晃,接着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随后两轮摩托车又挂住树,将两轮摩托车挂的调个头,两个人受伤了,我打120急救电话。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5月26日18时45分左右,我丈夫冯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拉着我从王场回家,当我们走到内乡县七里坪乡靳河村丰南沟路段时,准备左转弯下路回家,我们拖拉机转转弯下路时,我扭头向后看,看到一辆摩托车在道路上摇晃,接着两轮摩托车倒在路的北边,随后两轮摩托车又挂住树,将两轮摩托车挂的调个头,摩托车上两个女的摔在车的旁边,我丈夫打120急救电话。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现场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邢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6、交通事故认定书:毛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无责任。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被告人毛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朱国旺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