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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纪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07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纪乐,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高炉镇四零行政村杨小庄自然村**号。2010年7月27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劳教1年6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纪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5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纪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纪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纪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纪乐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纪乐撤回上诉。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刑初字第005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罗 炜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皓源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