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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福才与李朝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才,李朝荣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65号原告王福才,居民。被告李朝荣,居民。原告王福才与被告李朝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板材款13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朝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朝荣多次赊购原告王福才板材,共计拖欠原告板材款116289元,有被告李朝荣签字的销货单5张,被告李朝荣亲属廖先伟签字的销货单2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朝荣与被告廖先伟系连襟关系,廖先伟在被告李朝荣开办的木线厂负责生产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销货单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朝荣拖欠原告王福才板材款116289元,有被告及廖先伟为签字的销货单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清偿,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荣清偿原告王福才板材款1162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李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尧审判员  王俊慧审判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