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县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术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术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术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由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立新,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术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复杂,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段术军与同村村民段某因土地地界问题,在良官营子道西段某家地里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段术军和段某分别用锄头将对方打伤,在段某回家路过段术军家门前时,被告人段术军又将段某拦住,二人又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段术军将段某的头部及锁骨打伤。伤后段某在阜蒙县福兴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第四后肋陈旧性;3、多发皮裂伤;4、多发擦皮伤。2014年7月11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因他伤致:1、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度8.7cm,其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4a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左锁骨骨折,其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6.4c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段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民事部分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人段术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家的地挤被害人家的地,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第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段术军与同村村民段某因土地地界问题,在良官营子道西段某家地里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段术军和段某分别用锄头将对方打伤,在段某回家路过段术军家门前时,被告人段术军又将段某拦住,二人又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段术军将段某的头部及锁骨打伤。伤后段某在阜蒙县福兴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第四后肋陈旧性;3、多发皮裂伤;4、多发擦皮伤。2014年7月11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因他伤致:1、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度8.7cm,其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4a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左锁骨骨折,其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6.4c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25日,阜蒙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段术军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证人证言、司法意见鉴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志及诊断、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术军与被害人段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段术军自愿赔偿被害人段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被告人段术军放弃请求被害人段某对其的经济赔偿。被害人段某对被告人段术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术军故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两处轻伤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家的地挤占被告人家的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义审 判 员 李博人民陪审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