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贤本诉刘秉奎、蒋仕江、蒋仕荣和史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张贤本。委托代理人:谢立省。被告:刘秉奎。委托代理人:石修林。被告:蒋仕江。被告:蒋仕荣。委托代理人:朱乐周、罗阳。被告:史涛。原告张贤本诉被告刘秉奎、蒋仕江、蒋仕荣和史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刘秉奎和蒋仕荣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并重新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张贤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省,被告刘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修林,被告蒋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乐周、罗阳,被告史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仕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本诉称:2013年9月26日,我在业主为被告史涛,承包人为被告刘秉奎、蒋仕江、蒋仕荣的房屋建设施工中不幸从五楼外墙施工架子上摔下跌伤,被送往大关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晚转院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同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50天,医疗费已由被告蒋仕江支付,蒋仕荣支付2000元的其他费用。出院后,我找被告协商,被告史涛和刘秉奎出具了承诺书,但未履行。为此,2014年4月11日,我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休息期15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为60日。我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理应由四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398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1000元、出院后医疗费1074.78元、残疾赔偿金278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965.6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98572.3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秉奎辩称:我是与蒋仕江签订的模板分包合同,原告是蒋仕江带来做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其有重大过错。原告请求误工费200元/天,无法律依据,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不予认可,交通费按天数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蒋仕江辩称:刘秉奎承包了史涛旧公馆宾馆项目的承建。2013年4月11日,刘秉奎与我签订了《模板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的模板支拆,外墙脚手架的搭拆所需的辅材及工人全部分包给我,之后,我安排弟弟蒋仕荣到工地负责施工管理。原告去上班的当天就受伤,我已安排蒋仕荣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12000元。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同意承担不超过20%的合理损失,同时对我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应当予以扣减。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被告蒋仕荣辩称:我在蒋仕江工地管理工人,原告经他人介绍到工地做工,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完全是未注意施工安全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由我经手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8900元,已支付的费用应当在蒋仕江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涛辩称:我自己修建房屋,是以我个人的名义承包给刘秉奎的,没有书面合同。他们在施工中严重违反施工安全操作,我不承担责任。原告张贤本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蒋仕江、蒋仕荣出具的承诺书,欲证实原告是在帮两人做工中受伤;3.住院病历,欲证实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经过;4.医疗发票,金额为1074.78元,欲证明出院后鉴定之前产生的费用;5.医疗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继续治疗;6.乾诚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属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7.户籍证明(原告一家及其父母);8.农转城落户通知单;9.原告父母的人口基本信息,欲证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0.新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系原告和弟弟赡养,父母共生育三子女;11.鉴定费收据,证明用去鉴定费1900元;12.照片,欲证明伤情。被告刘秉奎针对其答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模板分包合同》,欲证明刘秉奎将承建的房屋中模板及外架工程分包给蒋仕江,而且安全责任也是由蒋仕江负责。被告蒋仕荣针对其答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住院费用报审单,欲证明蒋仕江通过蒋仕荣支付的医疗费为118777.69元,并经新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65583.68元;2.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合计3049.05元,欲证明蒋仕荣经手垫付的医疗费情况;3.借条,欲证明原告借到蒋仕荣垫付的1500元;4.《模板分包合同》,内容与刘秉奎出示的一致,证明蒋仕江为模板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蒋仕江、史涛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询问史涛笔录,云南鼎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证明鼎丰司法鉴定意见为:“1.张贤本的伤残评为五(伍)级;2.张贤本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并证明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刘秉奎对原告张贤本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第1、2、3、4、5、7、8、9、12组证据无异议;第6组证据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第10组证据不属实,据了解原告不止三兄妹;第11组证据有异议,应当出示正规发票。被告蒋仕荣对原告张贤本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第1、3、4、5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第4组证据的医疗费应当列入后续治疗费计算;第2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承诺书是为争取原告出院,减少损失,在原告的要挟下,代表蒋仕江向原告承诺,但不能证明原告系蒋仕荣雇佣工人;对第6组证据,即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及子女居住、消费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8、9组证据,原告的父母依然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还要考虑原告兄弟姐妹的人数;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11组证据不予认可;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史涛对原告张贤本提供的证据认为,与被告刘秉奎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张贤本对被告刘秉奎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安全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而无效。被告蒋仕荣对刘秉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能证明刘秉奎将模板工程分包给了蒋仕江,但合同中安全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系无效约定,同时证明原告系蒋仕江雇佣的工人。被告史涛对刘秉奎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清楚他们鉴定合同的情况。原告张贤本对被告蒋仕荣提供的证据认为,第1、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合同上签字虽是蒋仕江,但与实际不相符,从承诺书的内容反映,该工程是蒋仕江和蒋仕荣共同承包。被告刘秉奎对蒋仕荣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史涛对蒋仕荣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清楚他们签定合同的情况。对法庭出示的笔录、云南鼎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原告张贤本、被告刘秉奎、蒋仕荣、史涛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刘秉奎、蒋仕荣提出申请并已作出重新鉴定,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秉奎提供的《模板分包合同》,能证明将承建房屋中的模板及外架工程分包给蒋仕江,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蒋仕荣提供的第1至4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出示询问史涛笔录,云南鼎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来源合法,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史涛将玉碗旧公馆处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刘秉奎,刘秉奎又将该工程的模板及外墙脚手架的支、拆工程分包给被告蒋仕江,蒋仕江安排其弟蒋仕荣到工地负责施工管理,经他人联系,蒋仕荣同意原告张贤本到工地做工。2013年9月26日,张贤本在施工中从五楼外墙施工架子上摔下跌伤,被送往大关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遂转院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同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50天,医疗费121826.74元已由蒋仕江支付。另外,蒋仕荣还垫支了其他费用3500元。张贤本的伤情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30项伤病,出院医嘱为:“1.建议转上级医院眼科进一步诊治;2.全休1月,注意饮食,加强营养;3.建议到神经内科随诊;4.1月后复查胸片、右足X线片及头颅CT,到外科门诊随诊;5.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3年11月15日,蒋仕荣以书面承诺承担张贤本产生的医疗全部费用及对张贤本因残疾产生的费用,同意在合法的前提下予以赔偿。因蒋仕荣未履行承诺,张贤本遂于2014年4月11日,自行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张贤本之损伤属五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叁万伍仟元;3.张贤本此次复合性损伤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张贤本出院后,产生复查等医疗费1074.78元。审理中,刘秉奎和蒋仕荣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张贤本的伤残评为五(伍)级;2.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两次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张贤本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有父亲张光宪(生于1949年7月12日)和母亲吕文会(生于1949年8月12日)、及次子张贵(生于1997年10月11日)、三子张才俊(生于2001年7月1日)。张光宪和吕文会共生育三个子女。张贤本及子女于2012年7月2日农转城,父母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蒋仕荣是否承担责任;2.原告张贤本对其受伤是否负有过错。被告刘秉奎、蒋仕江和史涛对原告张贤本受伤应当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张贤本主张的相关费用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的问题,被告刘秉奎与被告蒋仕江签订的《模板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的模板及脚手架支拆所需的辅材及工人全部分包给蒋仕江,之后蒋仕江安排被告蒋仕荣负责施工管理。因此,蒋仕荣只是蒋仕江工地的施工管理人员,施工中对外产生的相关民事义务依法应由蒋仕江承担,本案蒋仕荣处理原告张贤本受伤相关事务的行为应属代表蒋仕江,故蒋仕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的问题,被告史涛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刘秉奎,刘秉奎又将该工程的模板及外墙脚手架的支拆工程分包给蒋仕江,因此,史涛、刘秉奎和蒋仕江之间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张贤本虽是与蒋仕江的工程管理员蒋仕荣直接联系到工地做工,但张贤本的雇主应当是蒋仕江。则张贤本与蒋仕江之间系具备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主蒋仕江依法负有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由于蒋仕江保障措施不力,导致张贤本在劳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对此,蒋仕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张贤本在施工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史涛作为发包人,知道承包人刘秉奎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及刘秉奎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蒋仕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及本案实际,由张贤本自行承担30%的责任,剩余的70%责任由史涛、刘秉奎、蒋仕江各承担23.33%,并由史涛、刘秉奎、蒋仕江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3,原告张贤本已于2012年7月2日转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据此,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张贤本的相关赔偿费用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901.52元,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发票(118777.69+3016.05+33+1074.78)予以确定。出院后产生的1074.78元医疗费原告张贤本实际支付。2.关于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张贤本的残疾赔偿金为23236元×20年×60%=27883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张贵、张才俊、张光宪、吕文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获赔额分别为15156元×2年÷2×60%=9093.60元、15156元×6年÷2×60%=27280.80元、15156元×16年÷3×60%=48499.20元、15156元×16年÷3×60%=48499.20元。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张贤本的残疾赔偿金为412204.80元。3.后续治疗费25000元,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4.关于误工费,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张贤本的误工费为(50+150)天×(48997元÷365天)=26847.67元,张贤本只主张199天,故其误工费为26713.43元。5.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贤本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天×(48997元÷365天)×1人=6711.92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为50天×100元/天=500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8.鉴定费4000元,根据原告张贤本提供的乾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1900元和被告刘秉奎提供的鉴定发票2100元予以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上述费用共计608031.67元。张贤本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涛赔偿原告张贤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608031.67元的23.33%,即141853.7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67元,共计赔偿143520.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被告刘秉奎赔偿原告张贤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608031.67元的23.33%,即141853.7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67元,共计赔偿143520.46元,扣除已支付鉴定费2100元,刘秉奎还应赔偿张贤本141420.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三、被告蒋仕江赔偿原告张贤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608031.67元的23.33%,即141853.7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67元,共计赔偿143520.46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21826.74元,蒋仕江还应赔偿张贤本21693.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四、原告张贤本退还被告蒋仕荣垫付的其他费用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贤本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由史涛、刘秉奎、蒋仕江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2元,由原告张贤本负担2830元、被告史涛、刘秉奎、蒋仕江共同负担6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庆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栖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