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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瑞利群贸易有限公司与杨丽娜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18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瑞利群贸易有限公司,杨丽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75号原告:广州瑞利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谭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洲道,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娜,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广州瑞利群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丽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瑞利群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明、被告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瑞利群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自行提出离职,不应获得经济赔偿金。被告离职的时候,未向原告提出任何书面的申请,只是口头说想休息需要离职,并没有说过是因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然后,由于原告法律意识薄弱,未要求被告提供辞职的书面申请,就受其蛊惑,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离职证明》,导致被告向仲裁机构要求赔偿。被告完全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二)原告单位很小,只有十来个员工,大家均是通过熟人关系介绍进来,虽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却故意以各种理由推脱,而原告没有行使解除权,导致原告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与其签署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也并没有因与原告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发生任何损失,所以,我方认为仲裁委裁决原告赔偿被告6.3万元,是一种机械适用法律的行为,显失公平,而且该金额也远超出原告的承受范畴。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现起诉要求:原告无需向被告赔付经济补偿金10514.63元及二倍工资差额63111.90元。被告杨丽娜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入职原告处任美容督导,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差补+伙食补贴+提成,每月15日左右发差补及工资,25日左右发提成,都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需签收,未领取工资条。双方均确认《工资表》载明杨丽娜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应发工资金额依次分别为5415元、5820元、6410元、6162元、6978元、8121元、10945元、6927元、4426元、5276元、9425元、8212元、5735元(未发)。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5月20日,口头向原告提出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原告则主张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提交《离职证明》,载明“现有我司员工杨丽娜,于2013年3月5日入职广州瑞利群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美容督导工作,于2014年5月20日正式离职。并已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经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50元;(二)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500元;(三)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工资6000元。该委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14.6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111.9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工资57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离职原因,被告主张其口头提出因原告未缴纳社保而提出离职,原告则主张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也未载明离职的原因。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体离职原因,结合原告确实存在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而提出离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14.63元{【(5415+5820+6410+6162+6978+8121+10945+6927+4426+5276+9425+8212)÷12个月】×1.5个月}。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对仲裁裁决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111.9元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期间予以审查。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入职原告处,至2013年4月5日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3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111.9元(5415元÷21.75天×3天+5820元+6410元+6162元+6978元+8121元+10945元+6927元+4426元+5276元+9425元÷21.75天×3天)。双方未就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工资5735元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瑞利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丽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14.6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瑞利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丽娜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111.9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瑞利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丽娜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工资5735元;四、驳回原告广州瑞利群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瑞利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丝茗罗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