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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理工学院项目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理工学院项目部。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设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理工学院项目部,公章系万某某伪造;2.本案系王某某与万某某个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合同履行地系王某某与万某某个人借款行为地,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理工学院项目部无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理工学院项目部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2012年6月29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成立了襄樊理工学院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名义与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业务文件往来。万某某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向王某某借款属于职务行为,且借据上加盖项目部公章,该借款应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湖北省襄阳地区相关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与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D标段D1学术交流中心工程。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理工学院项目部资金困难,从2013年1月至6月向王某某借款共计306万元。2014年2月27日,该项目部经理万某某出具总借条,并约定月利息5%。经多次催要,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理工学院项目部以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未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立即偿还借款306万元及利息39.8412万元。根据原审原告王某某起诉事实与理由及其诉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鄢城支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履行地位于湖北省宜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位于湖北省宜城市。本案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且标的额超过20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未设立襄樊理工学院项目部及该案系王某某与万某某之间的个人借贷纠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理工学院项目部不应成为被告的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评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