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让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连生与李祥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生,李祥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张连生,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瑞,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张连生诉被告李祥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生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还清,每天利息按3分计算。此后,被告仅偿还20000元,尚欠1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30000元,支付利息2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祥瑞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连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两份(书写于同一张B5纸上)。证明:第一,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4日还清,利息按每天3分计算。第二,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6日还清,利息按每天3分计算。被告李祥瑞对该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祥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4日还清,利息按每天3分计算。2013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6日还清,利息按每天3分计算。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1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30000元,支付利息2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现仅偿还本金20000元,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每天3分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四倍予以保护。经计算,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26000元,未超过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等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连生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6000元,合计人民币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1710元;邮寄费44���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祥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